吴立新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5:47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立新,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贵刚,又名薛小刚,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 被告人薛鹏飞,男,1991年3月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0时10分许,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薛祯祥(已判刑)因对郭XX之前的殴打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等人在修武县小营加油站东侧对郭XX进行殴打,致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薛鹏飞、薛贵刚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郭XX陈述,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及同案犯薛祯祥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贵刚、薛鹏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均在十个月以下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陈述,2012年1月2日22时许,其司机薛祥祥(薛祯祥)与其打电话称车在方庄被交警查扣,后其与薛XX一起去了方庄。途中与薛祥祥联系,他一直不接听电话,其很生气,因此在五里源超限站见面时踢了他臀部两脚,后要过钥匙去方庄开车。其间,薛祥祥叔父薛贵刚就此事与其打了电话。次日0时许,其将车开到小营加油站东侧自己的办公场所后刚下车,薛祥祥就带领十几个人将其围住,并与(薛)一X持拳打其,其将薛祥祥及另一个要打其的人摁翻后,他们七手八脚上去打,并有人持东西往其头上砸,其被打晕,后被救护车拉往修武县人民医院。 2.证人薛XX(又名薛XX)证言,2012年1月2日22时许,其去找郭XX要账时,郭XX的司机(薛)祥祥与他打电话称车在方庄被交警截了,郭XX在电话中很吵骂祥祥,祥祥干脆就不接听郭XX电话。其应郭XX要求与他一起去方庄开车,到停车场后,听说祥祥与薛立新一起在五里源超限站,便又去了该超限站,郭XX找祥祥返回后称他要过了钥匙及电话并跺了祥祥一脚。其与郭XX返回方庄停车场开车途中,祥祥叔父(薛)小刚与郭XX打电话说了打祥祥的事,并称在郭XX办公室处等郭XX。其一人驾车先赶到郭XX办公室处时,见祥祥、小刚及十来个年轻孩已在此等候,约五六分钟后,郭XX驾大车赶到,他一下车就与那十来个年轻孩打在一起,不一会儿便被打翻,那些年轻孩还往郭XX身上乱踢乱跺,至郭XX会计小华(赵XX)赶到后停止,小华报警后,他们就跑了,后其帮忙将郭XX送往了修武县人民医院。 3.证人赵XX证言,2012年1月2日23时50分许,其听说(薛)祥祥不想干后,与他通话联系进行了劝说,通话期间,听到祥祥跟前有不少人在问情况,通话后,其又与郭XX联系将祥祥领人要工资的事进行了转述。当时,其与郭XX两车相距有两三分钟路程,其在办公室前停车时,见祥祥正在往趴在地上的郭XX身上跺,其先后拨打120与110电话后,祥祥等十来个人乘三四辆车陆续跑了。 4.证人薛一X证言,2012年1月2日22时许,其及郭XX的大车都被交警扣到了方庄停车场,郭XX司机薛祥祥乘其面包车到五里源超限站后,郭XX经与其联系随之也赶到,薛祥祥称他不干了,郭XX要过钥匙及手机后跺了他肚子一脚。郭XX走后,薛祥祥便打电话喊人准备与郭XX弄事,其与薛祥祥到小营加油站东郭XX办公室南的东西路时,薛祥祥所喊的十来个年轻孩已经赶到。郭XX开大车过来后刚下车,薛祥祥便向他要工资,薛祥祥刚要出手殴打就被郭XX掐着脖子按翻在地,之后薛祥祥所喊的十来个年轻孩一起对郭XX拳打脚踢,将郭XX打趴在地。其间,薛祥祥叔父薛小刚在拦架。 5.证人石XX(又名石小五)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薛一X载他司机及其与薛祥祥从方庄停车场走后,薛祥祥一路上嘟囔不想与郭XX开车,在五里源超限站被郭XX要走钥匙及电话并被跺一脚后,薛祥祥便电话喊人让去小营加油站。其在中途下车但应郭XX要求又赶到小营加油站时,薛祥祥、薛一X、薛贵刚、薛二X、薛三X及十来个20多岁的年轻人都已在东侧的修配区入口处站着,薛二X好像喝酒了,其担心闹事而将他拽往了一边做工作,十几分钟后,薛一X称已打过了,后其见郭XX头朝东北趴在地上,那些年轻人纷纷上车往东跑了。 6.证人薛三X证言,案发当晚23时许,薛小刚与其打电话称郭XX因交警扣车而打了(薛)祥祥,其赶到小营加油站东郭XX的办公室处时,薛小刚、祥祥与七八个20多岁的年轻孩及两个40多岁的男子都在路北站着。约一二十分钟后,郭XX驾大车过来,祥祥上去将车门拽开,郭XX下车后,祥祥朝他一伸手,好像还没挨住,郭XX就拘着脖子将祥祥按翻,后薛小刚与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及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上前将郭XX按翻并拳打脚踢,持续不到一分钟,就纷纷上车跑了。 7.同案犯薛祯祥供述,2012年1月2日22时许,其所驾驶拉白矸的大货车在方庄转盘被交警查扣,电话告知老板郭XX时,郭XX当即对其破口大骂,其很委屈,便与郭XX说不想干了,后乘同村薛一X的面包车返回。中途,薛一X到五里源超限站说事,其在等候期间见郭XX也去了,便赶紧向他交大货车上的钥匙与手机,他接过后边骂边跺其肚子两脚。其乘薛一X的面包车继续回返途中,将自己被郭XX殴打之事告诉了妻子吴二X及叔父薛贵刚,并说正在去郭XX的办公场所要工资。在郇封村北地澡塘处与叔父薛贵刚、岳父吴立新及同村薛鹏飞等人会面后,其要求他们跟着一起去要工资。到小营加油站东侧郭XX的办公场所后约半个多小时,郭XX驾驶被查扣的大货车也到了,其很气愤,边质问郭XX为何打其边去抓他的胳膊,郭XX见其动手,便卡住其脖子将其按翻,并打其胸部两拳,其两手乱抓郭XX脸部,乱抡、乱打耳光,其岳父吴一X与叔父薛贵刚一起将郭XX从其身上拽开并甩翻在地后,其从地上起来又往郭XX头、肩及背部乱踢跺了几脚,被薛一X与薛XX拦开后,其乘岳父吴立新的面包车与叔父薛贵刚一起离开。 8.被告人吴立新供述,2012年1月2日23时许,其次女吴二X与其打电话称(薛)祥祥被老板殴打不想继续开车了,其和吴三X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郇封村北地澡塘与(薛)小刚、祥祥会面后去了小营加油站等候郭XX。郭XX驾驶大货车过来后一下车,祥祥便抓住郭XX的胳膊让与他结算工资,郭XX就势卡住祥祥的脖子将祥祥按翻在地,并拳打祥祥,祥祥也还手,其与小刚上前抓住郭XX的衣领和手腕将他从祥祥身上拽开并甩趴在地后,又与祥祥一起踢跺了他几脚,被人拦开后,其开车载祥祥与小刚回家。其踢郭XX大腿及臀部了,薛贵刚与祥祥踢跺部位其不清楚。 9.被告人薛贵刚供述,2012年1月2日23时许,其侄薛祯祥与其电话联系称交警将车查扣后郭XX跺了他两脚,他不想干了,要去找郭XX要工资。其害怕薛祯祥再挨打,驾车在村北澡塘与他及吴立新、薛一X等人会面后,一起去了小营加油站东郭XX的办公室前等候郭XX。郭XX开大车过来后,薛祯祥不知说了句啥话,郭XX就上去将薛祯祥捺翻在地殴打,其与吴立新上前拽将郭XX撂趴在地后,又与薛祯祥一起上去往郭XX身上踢跺了几脚,其还从旁边一个人手中夺过矿灯砸了郭XX肩部一下,之后坐吴一X驾驶的面包车与薛祯祥一起回家了。 10.被告人薛鹏飞供述,案发当晚23时许,薛祥祥与其打电话称郭XX打他了,让与他叔父薛贵刚打电话,并让其去村北澡塘门口。其赶到时,薛贵刚、薛一X及薛祥祥岳父吴立新已在此等候,旁边另有一辆面包车还载有三四个人。薛祥祥赶到后,一起乘面包车去了小营加油站东侧郭XX的租房处等候郭XX。其间,薛三X开一辆皮卡车也去了,并带一个矿灯。十几分钟后,郭XX开一辆大货车过来,刚下车,薛祥祥就迎上去问为何打他,郭XX将薛祥祥推到了一边,薛祥祥上去打,被郭XX摁翻,后薛贵刚、吴一X等人上前拖拽郭XX,薛祥祥趁机从郭XX的身下出来后,与薛贵刚、吴一X等人对倒在地上的郭XX踢跺,其也上前跺了郭XX背部两三脚,快结束时,可能是薛贵刚持薛三X的矿灯又向躺在地上的郭XX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就纷纷坐车跑了。 11.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2]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颜面部等部位,经专家会诊,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12.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3.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立新在其家中被抓获;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薛鹏飞、薛贵刚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14.本院(1995)修刑初少字第1号、(2010)修刑初少字第24号及(2013)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贵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薛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同案犯薛祯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及同案犯薛祯祥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于次日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书与收款收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立新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贵刚、薛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郭XX对引发犯罪有过错,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等又已赔偿被害人郭XX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吴立新、薛贵刚、薛鹏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贵刚、薛鹏飞有前科情节等,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立新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贵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被告人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