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敬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原告陈敬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5:55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陈敬亮,男。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代表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王云燕(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敬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亮及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铁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敬亮诉称:陈敬亮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调解书,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调解书生效后,陈敬亮提供了医疗费等票据,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却不按照调解书向陈敬亮支付赔偿金。要求被告在法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4878.67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河南省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陈敬亮时,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永安保险公司已按调解书对陈敬亮的损失进行了理算,由于陈敬亮一直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未向陈敬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在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豫M65827,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1年7月18日7时35分,陈敬亮驾驶豫MH8298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1003km+48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与相向行驶的徐建明驾驶的豫M6582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敬亮、徐建明及乘车人陈聪敏、宋相凤、邓石俊受伤,乘车人谢杉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5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敬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明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杉杉、陈聪敏、宋相风、邓石俊无责任。陈敬亮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6071.07元。

事故发生后,谢彦朝、陈聪敏将陈敬亮、徐建明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五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结果为:1、永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前支付谢彦朝、陈聪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8000元;5、陈敬亮、陈聪敏的医疗费、车损由其提供手续到永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2012年10月22日,徐建明(甲方)与陈敬亮(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安保险公司所赔付的费用(包括事故双方的医疗费、车损及其他费用)全部赔付给乙方;乙方负担甲方人员的损失(包括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贴费)共计14000元,直接支付给当事人徐建明。协议签订后,陈敬亮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26日支付给徐建明、邓石俊、宋相风5000元、9000元,共计14000元。陈敬亮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徐建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建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所作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河南省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豫M65827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五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敬亮、陈聪敏的医疗费、车损由其提供手续到永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车损。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71.07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归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6071.07元-10000元)×30%=1821.32元。2、车辆损失,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计为11821.32元。被告辩称,因陈敬亮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故不予赔偿。这一理由不能对抗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效力,且原告陈敬亮已经赔付受害方损失,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亮保险金118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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