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长征诉被告丹南南、丹志强、丁北京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07-08 20:15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丹南南、丹志强、丁北京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9:01:3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丹长征,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

被告丹南南,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丹志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丁北京,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丹南南、丹志强、丁北京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 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6月10日,被告丹南南因经营汽车需要,由丹志强、丁北京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月息2分,逾期月息3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到期不还的,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丹南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2、被告丹志强、丁北京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丹南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丹长征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月息2分,逾期月息3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到期不还的,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本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丹志强、丁北京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2年7月10日,被告丹南南偿还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丹南南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丹志强、丁北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南南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丹志强、丁北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丹南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长征借款13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丹志强、丁北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丹志强、丁北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南南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丹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丹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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