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京卫诉被告张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9:13:59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会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牛京卫,男,43岁。 被告张新强,男,成年。 原告牛京卫诉被告张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京卫诉称,被告从2008年12月12号至2009年6月12号,共欠我饲料款16385元整,2010年1月20日还2000元,现下欠14385元未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14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强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张新强系养猪户,其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购买原告饲料,计款16385元。2010年1月20日付给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牛京卫饲料款14385元,并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拉料款(14385元) 2010.3.13号 张新强”。后原告牛京卫向被告张新强讨要欠款无果,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强欠原告饲料款14385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其主张欠款,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京卫欠款14385元。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新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