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晓新与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5:51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高晓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中 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起超。 委托代理人赵文。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 原告高晓新与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经过博爱县人事局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一年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正定级手续,并填写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并两次进行了工资套改,故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人事政策、法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1996年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招聘原告为协税员,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征收大厅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及节假日加班费,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1、被告恢复原告公务员身份。 2、被告支付原告公务员的工资差额、奖金、福利等各项待遇共计25万元。 3、被告完善原告的晋级、增资等各项人事手续。 4、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执行)。 5、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0月至现在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6、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差额2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5万元,共计25万元。 7、被告为原告补发96年10月至现在的节假日加班费4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共计5万元。 8、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现在的二倍工资66000元。 9、被告为原告补发年薪休假工资12000元。 10、被告为原告支付生育保险金1500元。 11、被告为原告支付各项政治待遇损失5万元。 12、被告承担原告仲裁时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邮递费等各项费用。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后,2012年10月8日,原告针对其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现在的工资差额32万元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共计40万元,及以后至履行结束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1996年前后国家统招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问题以及相关部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晓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晓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闫琳琳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