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艳萍诉都玉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9:30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杜艳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都玉玺,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艳萍与被告都玉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艳萍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地址查无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艳萍的起诉。 原告杜艳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1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杜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王守慧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