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宽宽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应瑞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53:00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湖民一初字第443号 |
原告辛宽宽,又名辛宽,男。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应瑞琪,男。 委托代理人包兰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凯,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辛宽宽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建设公司)、应瑞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宽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礼,被告广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应瑞琪的委托代理人包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宽宽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广宏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三门峡项目经理部承建的中原世纪苑南区8号9号住宅楼开工建设。该项目经理是洪耀火,实际承包人是应瑞琪。2011年6月10日,在工程施工到浇筑混凝土时,因原有民工回家收麦,人员紧缺,被告应瑞琪让负责混凝土施工的侯大伟找人,侯大伟通过其他人把原告叫到工地干活。当天晚上,由于输送混凝土的地泵上的钢筋防护荜间隙太大,原告的右腿掉到地泵里被机器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即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结果为右腿高位截肢。工程承包人应瑞琪除支付288927.62元外,对其他费用不愿支付。被告在承建住宅楼施工中,其工程承包人叫原告来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09257.53元。 被告广宏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辛宽宽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1年6月10日,原告伤后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鉴于原告伤情,医生建议“行右胫骨上端截肢术”,其表示拒绝,要求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医生仍做了相同建议,原告拒绝。致使原告最后做了右大腿中段截肢,对扩大部分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致伤原告的地泵高出地面1.45米,原告的工作是将传输到泵机料斗荜子上的混凝土中过大的石头拨开,以使混凝土顺利传输,操作人员是不能、也不用,更没必要上到泵机料斗荜子上的,正是原告在设备运转时,严重违规操作私自上到泵机料斗荜子上,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瑞琪因该工程所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15509.38元。 被告应瑞琪辩称:被告不是承包人,是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因该工程所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应瑞琪为广宏建设公司人员,负责在三门峡工程承建事情。2011年4月,广宏建设公司承建三门峡市中原世纪苑南区8#9#住宅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洪耀火。2011年6月10日,项目部的侯大伟安排水永刚找民工干活,水永刚找到辛宽宽等人到工地干活。当晚,辛宽宽在干活时,右腿掉到地泵里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创伤性休克。经手术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因辛宽宽右小腿发生坏死,医院对患肢行股骨髁上截肢术,辛宽宽治疗至2011年10月23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39955.13元,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尽快予以患肢佩戴假肢。住院134日。辛宽宽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辛军长、表哥高亚春护理。2011年7月26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处理意见:患者适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1012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4-7%。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食宿费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11月12日,辛宽宽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配置了假肢,支付了假肢款101200元。2012年2月29日,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辛宽宽构成四级伤残。辛宽宽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及处理相关事情,辛宽宽支付了交通费,主张2417元。事故发生后,广宏建设公司支付了辛宽宽在三门峡市中医院的住院费25781.38元,支付了转院交通费800元,又支付给辛宽宽288927.62元,以上共计315509元。审理中,广宏建设公司对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辛宽宽辅助器具的费用申请鉴定。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辛宽宽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髁脚大腿假肢,需28500元;2、辛宽宽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辛宽宽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辛宽宽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广宏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辛宽宽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广宏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2000元。 辛宽宽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辛宽宽之父辛军长(1956年4月14日生)、母亲王引峡(1961年10月5日生)需要赡养,均居住在陕县菜园乡东良村。辛宽宽主张自己是独生子女,没有提供证据,其提交的户籍显示是次子。 本院认为:广宏建设公司承建三门峡市中原世纪苑南区8#9#住宅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的侯大伟安排水永刚找民工干活,水永刚找到辛宽宽等人到工地干活,原告辛宽宽与项目部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辛宽宽是雇员,项目部是雇主。辛宽宽在干活时,右腿掉到地泵里被机器绞伤,致使原告辛宽宽伤残,所以,对雇员辛宽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项目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责任依法应由广宏建设公司承担。应瑞琪为广宏建设公司人员,负责在三门峡工程承建事情,应瑞琪个人没有雇佣原告辛宽宽为其干活,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应瑞琪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辛宽宽主张自己是独生子女,没有提供证据,其提交的户籍显示是次子,据此,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人承担计算。原告辛宽宽主张残疾器具费用,提交了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故该项费用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该费用也是为鉴定所使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市中医院住院费25781.38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139955.13元=165736.51元。2、住院伙食费,30元×134日=4020元。3、营养费,20元×134日=268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按照建筑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定残情况,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9054元/年÷365日×263日=20934.8元。5、护理费,原告在治疗期间有2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0元×134日×2人=13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7524.94元×20年×70%=105349.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也居住在农村,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计算,5032.14元×20年×2人(父母)÷2人(2个子女承担)×70%=70449.9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417元,被告支付转院交通费800元,共计3217元。9、鉴定费,700元+3000元+2000元=5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安装了假肢,按照实际花销计算,之后的费用按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中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河南人均寿命72.8岁。其中,假肢费,101200元+28500元×13付=471700元;维修保养费,101200元×5%×4年+28500元×2%×50.8年=49196元;装配假肢期间的费用。食宿费,80元/人/天×2人×60天+80元/人/天×2人×13次×10天=30400元;护理费,50元×60天+50元×13次×10天=9500元;交通费,75元×2人×2次(往返)×13次=3900元;合计56469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6183.43元。减去被告广宏建设公司支付的315509元,垫付的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广宏建设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辛宽宽损失65567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宽宽各项损失655674.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原告辛宽宽负担6080元, 被告广宏建设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