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与田伟名誉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与田伟名誉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8:33:4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302号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383号。

    负责人:夏雨(曾用名夏国典)。

    被告:田伟,男,汉族。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与被告田伟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的负责人夏雨,被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1日多次捏造虚假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传播、侮辱、诽谤原告的品牌及业主、客户名誉、声誉、人格,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书证、视频、互联网证据相互照应,可以证实019598是被告田伟的网名,且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在互联网上跟帖求证了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发帖回应,被告与网民019598系同一个人。此外,2012年11月16日,在魏都区法院开庭审理斯巴达诉被告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被告在庭审55分20秒至59秒承认其就是网民019598,是被告在网上散布一些诋毁辱骂斯巴达企业及业主、客户的帖子。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伟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被告多次散布、传播、侮辱、诽谤原告,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也应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现在拖欠被告的工资仍然没有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伟对原告是否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本,包含照片33张、视频3段,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诋毁、侮辱、诽谤斯巴达品牌以及老板名誉、声誉。被告田伟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从来没有见过“斯巴达电动车质量怎么样的热心网友满意回答”的帖子,不是被告发的;“我4月11号来到劳动路文化宫对面的斯巴达电动车店……”的帖子是被告发的,但里面没有一句侮辱辱骂的语言,对该帖子的留言也是被告发的,该留言的时间是5月17日10点59分;“你肯定是违法乱纪……”的帖子,被告在该贴子下面跟帖回复了;“斯巴达电动车的质量怎么样”的帖子,提问者对网友回答的评价不是被告发的。对视频的质证意见:第一段视频不是完整的,去年11月在法院开庭时被告已经否认那个帖子是被告发的;第二段视频被告的理解就是干了活老板不给钱还想让被告再白干一个月,另有两名员工和被告一样觉得原告人品不行,干了20多天只给200块钱,于是提出辞职;第三段视频与本案无关。

    被告田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质证称: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原告已经上诉,中院还没有作出终审判决。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33张照片系针对互联网网页上所显示的内容拍照形成,被告没有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照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段视频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田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伟原系原告斯巴达电动车商行的员工,于2012年4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动车销售工作。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019598系被告田伟在“许昌论坛”注册的网名。2012年5月11日,被告田伟用网名019598在“许昌论坛”对“斯巴达电动车质量怎么样”进行了提问,得到的回答是“斯巴达=‘死爸爸’没结婚的男士他爹死,结过婚的男士自己死 腿朝天 头朝地!结过婚的女士丈夫死 车子连个商标都没有 电池还是自己打的标,什么鸟烂亿能电池,1年都彻底完蛋……车子连个商标都没有……老板也是孬孙一个 骗住一个员工是一个 不给工资 打工的可要注意了”,被告田伟对该提问予以采纳并评价道:“非常感谢这个网友给出的评价,看来你是从那里出来的,非常了解这个牌子,很懂很给力,谢谢了。”

    2012年5月12日17时39分被告田伟用网名019598在“许昌论坛”上发表了名为《斯巴达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的帖子,帖子载明:“我4月11日来到了位于劳动路文化宫对面的斯巴达电动车店,老板叫夏雨老板娘叫王秋平,(禹州人),到现在共一个月一共去了5名员工都是干了没多久就不干了,并且签了合同书,干了20天的员工只给了20天的工资……。我去的时候通过古城并问他工资待遇情况……,几个同事都讲他写的合同很不仗义不道德,我想签了他那份合同就完全陷进去了。现在我干了整整一个月了,老板又开始压我的工资,一分也不给说到下月5号发……”。

    2012年6月1日9时32分27秒,被告田伟又在许昌论坛上用网名019598发布名为《劳动路文化宫对面的斯巴达电动车店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的帖子,该帖子所发内容与被告田伟于2012年5月12日17时39分发表了名为《斯巴达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帖子的内容大致相同。

    另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应用汉语词典》对“仙人跳”作出的解释为:“以美女为诱饵,设置骗局诈骗钱财的一种圈套。多为男女串通好,由女的去勾引别的男人,然后由男的来捉奸以达到敲诈的目的。”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发布的关于原告欠其工资的帖子是否侵犯其名誉权,因该纠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不要求本院对被告的该行为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田伟用网名019598于2012年5月11日在“许昌论坛”上对“斯巴达电动车质量怎么样”的提问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该提问所给出的回答,其内容明显具有恶意辱骂、侮辱的故意,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回答是被告田伟所发,但被告田伟在看过该回答后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并采纳了该回答,表明被告田伟对该帖子的内容是认同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田伟对该帖子的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田伟于2012年5月12日17时39分、2012年6月1日9时32分27秒分别在许昌论坛上用网名019598发布的《斯巴达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劳动路文化宫对面的斯巴达电动车店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帖子的内容是关于工资的纠纷,原告并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帖子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处理。但该帖子题目中使用的“玩仙人跳”系贬义词,结合帖子的题目与被告所发帖子的内容,被告的该行为属用词不当,仅题目中用词不当并不构成侵权,可责令被告对该两个帖子题目中的“玩仙人跳”字样予以删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依据,且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也不具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九)项、(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许昌论坛”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被告田伟自行承担;如被告田伟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许昌论坛”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田伟承担;

    三、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斯巴达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劳动路文化宫对面的斯巴达电动车店 老板玩仙人跳赖账欠员工工资》帖子题目中的“玩仙人跳”字眼进行删除,费用由被告田伟自行承担;如被告田伟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许昌论坛”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田伟承担;

    四、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负担200元,被告田伟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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