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巧云与王文博、郭东阳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孙巧云与王文博、郭东阳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8:32:0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5号

    原告:孙巧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博,男,汉族。

    被告:郭东阳,男,汉族。

    原告孙巧云诉被告王文博、郭东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王文博、郭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巧云诉称:原告系丁庄办事处辖区居民,二被告是丁庄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因房屋拆迁后赔偿款未赔偿到位一事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二被告负责处理此事。被告郭东阳让原告2012年7月31日上午9点到丁庄办事处找他谈谈。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二被告的办公室,等了半天不见郭东阳,原告让被告王文博打电话询问一下情况,王文博说郭东阳有事来不了。原告就说了一句,拿着国家的工资上班时间见不到人,约好的时间又不来,就走出门外。不想王文博突然从后面猛推原告,第一次没有把原告推倒,他又用力推了一下,没有防备的原告狠狠地摔倒在地上,疼得半天动弹不得。王文博见状赶紧把郭东阳叫了回来,郭东阳打了120将原告送到医院,留下200元钱就走了。原告伤重需住院,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又被120送到丁庄办事处,郭东阳见原告又被医院拉了回来,就打110想将原告赶走。西关派出所接警后调解此事,想让被告先拿钱看病,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好躺在二被告的办公室内。第二天郭东阳来到办公室,将房门关起来拿鞋疯狂地殴打原告,打完之后郭东阳锁门走了。原告最终因体力不支晕了过去,下午郭东阳将原告接出他办公室继续殴打原告,原告亲属赶到后报了警,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两天,二被告依旧不闻不问,原告家境贫寒无钱支付高额医疗费,只好出院在诊所治疗。为维护一个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392.8元、护理费23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1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博辩称:当时被告早上去上班,和被告同一个办公室的寇洪亮已经与原告有语言冲突,原告说找郭东阳,被告说不在。原告以前是上访户,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进行了三级终结。原告对终结意见不服,经常去办事处扰乱上班秩序,还对我们工作人员辱骂,被告让原告出去,原告又对被告漫骂,而且坐在地上。我们的同事都下来围观,原告说办事处打人了。

    被告郭东阳辩称:原告在2007年就到我办事处进行信访,开始是因女儿的户口问题,后来得到解决。后又因拆迁问题进行上访,经审查已经补偿到位,经有关部门复查,对其信访不予支持。后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条件,办事处对其救济。经被告多次协调,又为原告争取了部分经济补偿,但原告嫌少,不同意。2012年7月原告到市政府信访。被告赶到信访部门后对其进行调解,约定第二天再谈。第二天八点五十左右时,同事说孙巧云躺到办事处信访办,被告及时赶到了现场,当时原告在一楼大厅,被告劝她起来,并扶她,她往下躺,还说被告打她的头。有20分钟左右,被告拨打了110和120,110赶到现场后看是信访问题,120来到后把原告送到市医院急诊科。被告对医生说要看原告是否受伤,之后被告还放了200元治疗费。当时报警的时候也没有说在我们办公室躺。孙巧云家属赶到后,我们也没有正面接触。原告第二天知道没有受伤,原告家属强烈要求医院把原告拉到办事处信访大厅,警察也赶到了,告知原告不让其家属扰乱信访工作,家人也很配合,被告又打120让其送到医院。随后几天原告拿着席躺到信访办,被告也申请单位在办公室安了摄像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没有任何外伤证明。原告多次到信访局的目的是因其认为补偿款太少。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孙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病历10页,证明原告受伤系多发性外伤,受伤的原因系被人打伤;3、医疗收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被人打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需继续治疗的医嘱;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9页。

    被告王文博质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病历上显示原告无明显外伤,病历显示的被打伤的原因是经原告陈述的原因。对3号证据社区的医疗费有异议,不知道用的什么药。4号证据诊断证明都是原告口述,医院写的。5号证据出院证上对软组织损伤有异议。6号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郭东阳质证称: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病历上书写的户籍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软组织损伤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病;入院和出院日期时间上不符,且病历上的术语不理解。对3号证据医疗费用有异议,前三页是在市医院做CT的检查费用,后面都是社区卫生所开的医疗票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花的医疗费和本案有联系。4号证据诊断证明是2013年2月6日去医院补的,两天前经人打伤,与治疗项目前后不衔接对照;另一份证明也是补的。5号证据需一人护理没有异议;出院证上说继续治疗比较含糊,专业名词不理解,治疗项目不知道是治疗什么时候的病。6号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只是口述说打她了,这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文博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东阳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巧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4、5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是原告关于治疗费方面的证据,虽然部分医疗费票据系许昌市新村社区服务站、王月桥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但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因此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 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原、被告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巧云系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前刘村7组居民,二被告系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孙巧云因拆迁补偿一事与二被告在丁庄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发生纠纷。被告郭东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原告孙巧云被送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元医疗费。在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原告孙巧云又被医院拉回丁庄办事处。2012年8月1日上午,原告孙巧云又来到丁庄办事处信访办并铺了一张竹席躺在地上,随后又与被告郭东阳发生纠纷。2012年8月2日上午,原告孙巧云依旧铺一张竹席躺在办事处信访办的地上。2012年8月2日中午时分,原告孙巧云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3日治愈后出院。原告孙巧云此次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621.84元。原告孙巧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为60元(2天×30元/天)。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日收入按56元/天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护理费损失为112元(56元/天×2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其日收入按56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12元(56元/天×2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以上损失共计4965.84元。

    另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以未发现二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上午至原告8月2日住院多次就拆迁补偿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8月2日中午时分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虽然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造成,但根据原告损伤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排除原告的损伤不是由二被告造成的。如推断原告为了达到索赔目的而故意造成自身的伤害,有悖常理,且无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能力,二被告要比原告更具备举证能力证明排除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965.8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之间主观上并没有共同侵害原告的意思联络,根据本案的证据也难以确定二被告之间责任的大小,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郭东阳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该款可在被告郭东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博赔偿原告孙巧云损失计2482.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东阳赔偿原告孙巧云损失计2282.92元;

    三、驳回原告孙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孙巧云负担110元,被告王文博负担27.5元、被告郭东阳负担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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