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卫忠、王卫华诉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49:51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卢卫忠,男,1986年12月16日生. 原告王卫华,女,1985年5月24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国。 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洪波。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富梅。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李宴红。 原告卢卫忠、王卫华诉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简称博爱县医院)、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二原告申请于2012年10月22日转入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博爱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市二院委托代理人邢和平、李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卫忠、王卫华起诉认为, 2012年7月29日中午,婚生女卢××在家玩耍时误服药物地高辛片,发现后立即送至许良镇卫生院,经该院建议随即送到被告博爱县医院,经洗胃后让二原告带卢××回家。次日早上,卢××恶心、呕吐,再次到被告博爱县医院,经该院联系被转至被告市二院,后经市二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为,在对卢××的救治过程中,被告博爱县医院存在对病情认知不够致延误治疗,被告市二院接诊时未充分救治,因二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卢××死亡后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就餐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14632.10元。 被告博爱县医院答辩认为,二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致卢××误服药物是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二原告应自负50%的过错责任。县医院只应承担其余50%的50%过错责任。另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辩请驳回。 被告市二院答辩认为,依原告所诉,事实上是因二原告监护不利致卢××误服药物中毒,造成卢××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非医治不当致死。卢××经洗胃后并未出现严重的临床表现,不存在紧急施救情形。二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辩请驳回。 关于双方争议的卢××误服药物救治过程中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卢××出生医学证明、博爱县许良镇江陵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户籍登记卡;2、被告博爱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市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卢××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二被告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博爱县医院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医疗过程中存在50%过错,不能推翻二原告的监护责任;被告市二院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不客观,依据当时卢××转院和入院情况,未采取相应抢救措施是符合患者当时病情的,入院后患者病情恶化,医院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二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卢××,均系农业家庭户籍。2012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卢××因误服药物地高辛中毒到被告博爱县医院门诊救治,经洗胃、补液后于当时下午16时救治结束回家。因病情变化,卢××于次日10时20分被接至被告市二院住院救治,经抢救于当日11时30分因地高辛中毒并发心室纤颤、多器官衰竭救治无效死亡。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博爱县医院因对卢××地高辛中毒缺乏应有的审慎和注意,对地高辛中毒严重认识不足,未能采取严密监护措施、及时注意疾病变化,并予以及时治疗,导致卢××丧失最佳抢救时机,对卢××死亡后果负50%的诊疗过错;被告市二院鉴于患者病情严重,应当在现场进行必要的抢救或者预防性治疗,因抢救不及时延误了对卢××的抢救,对卢××死亡后果负5-10%的诊疗过错。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卢××误服药物地高辛中毒到二被告处救治,因二被告诊疗延误过失致卢××抢救无效中毒死亡,应对死亡后果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二原告对卢××误服药物存在监护上的过失,应自负部分损害责任。二原告其它请求中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卫忠、王卫华的损失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81532.10元。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50%的损失即90766.05元,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10%的损失即18153.2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5元,二原告负担1782元,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负担2228元,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张瑞明 审判员 马继森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