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8:30:38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307号 |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北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刘文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威科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运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7日三次在原告单位对他方制作的产品进行喷粉,因原、被告是老关系户,被告没能及时付款,并于2010年1月6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4月9日打下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916.4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威科特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的喷粉有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不能支付7万多元的喷粉款。并反诉称:反诉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7日三次对反诉原告委托加工的产品进行喷粉,反诉原告把反诉被告喷粉后的产品提供给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用于广州地铁项目。当成品运到现场安装后,发现大批量出现生锈、腐蚀现象。为此,反诉原告为了对反诉被告喷粉的产品进行维修,多次派人到项目现场维修,至今共支出差旅费42657.3元,并造成反诉原告121442.3元的质保金无法收回。虽然按照合同反诉原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但是,反诉被告因其喷粉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没有支付的部分货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市场形象损害更是无法估量。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进行产品维修支出的差旅费42657.3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质保金损失121442.03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许昌运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反诉于实无据,于法无理,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的费用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7日,刘文欣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数额是8417.36元;2、2012年4月9日刘文欣签字确认的威科特喷粉欠款明细一张,欠款金额56832.42元。证明被告对欠款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许昌威科特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8日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2010年9月27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反诉被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许昌许继配电有限公司扣除反诉原告的货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现在还剩12万元未付;3、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发票、白条共计10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到广州项目现场所花费的差旅费,共计42657.3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公司质证称:第1、2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3组证据是反诉原告单位所做凭证证据,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且该组证据没有发票,白条没有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从来不知道此事。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许昌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威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1、2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大部分证据均是白条,或者是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部分证据是发票或者收款收据加盖有公章,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第3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一批产品进行喷粉加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确认欠原告喷粉费用8417.36元,于2012年4月9日确认欠原告喷粉费用56832.42元,共计欠款65249.7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喷粉,双方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喷粉费用65249.78元,被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喷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喷粉报酬65249.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许昌运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