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常朋诉被告黄海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原告卢常朋诉被告黄海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08:45:42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卢常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舟,男,汉族。

被告黄海军,男,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政府路822号。

委托代理人刘瑞芳,女。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卢常朋诉被告黄海军、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常朋的委托代理人楚舟、被告黄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黄海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19363豫NR908挂号货车沿宁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陵县张弓路交叉路口时,因越中间实线超越前方同向向左拐车道内,与原告卢常朋驾驶的豫AX078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常朋无责任,被告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车损为168252元。豫N19363豫NR908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黄海军不同意赔偿,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海军口头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及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68252元,花评估费50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车辆施救费800元。

被告黄海军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过高,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N19363豫NR908挂号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合格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黄海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N19363豫NR908挂号货车沿宁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陵县张弓路交叉路口时,因越中间实线超越前同向向左拐车道内,与原告卢常朋驾驶的豫AX078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常朋无责任,被告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8252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豫N19363豫NR908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常朋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N19363豫NR908挂号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5000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168252元;2、评估费5000元;3、车辆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74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52元(174052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常朋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常朋财产损失170052元,共计17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卢常朋负担180元,被告黄海军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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