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言与段喜仙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8:26:32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04号 |
原告:张惠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喜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言诉被告段喜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姜子林,被告段喜仙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言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浩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格变化很大,脾气孤傲,双方性格不合,为此经常吵架。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浩珺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喜仙辩称:原、被告具有深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可以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2、被告因受刺激患有精神疾病,此时离婚不利于被告的康复,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3、因婚生子张浩珺存在智力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一直从事环卫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家庭经济基础比较好,有利于婚生子张浩珺的监护和成长,而原告无固定工作,生活来源不稳定且家庭关系紧张,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浩珺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或按月向被告和婚生子张浩珺支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名张浩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新华人寿保险单(复印件)、张浩珺抄写的保险单内容、许昌市建安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惠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惠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