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先波诉被告赵润红、李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43:40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会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裴先波,男,48岁。 被告赵润红,女,45岁。 被告李加红,男,48岁。 原告裴先波诉被告赵润红、李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润红、李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先波诉称,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2012年1月22日写了欠条。后仅给了2000元,余款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润红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加红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借原告现金5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欠条 今收到裴先波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 赵润红 李加红”。后原告讨要,被告付了2000元,余款3000元未付。被告赵润红在开庭后到庭表示:下欠30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以后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赵润红也认可。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利息,但欠条并无相关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润红、李加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裴先波3000元; 二、被告赵润红、李加红付给原告裴先波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润红、李加红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南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