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8:24:0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01号 |
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大罗庄。 法定代表人:昌笃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海街东城一高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城公司)诉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被告许昌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鼎城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且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强度、单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57535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75358.2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博奥公司辩称:杨先忠不清楚这个事情,如果欠钱属实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 恒源发制品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价格、运费、泵送费、优惠单价作、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方法、期限、计量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拖欠货款数额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恒源发制品项目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一并对被告承建的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技师学院项目(货款计2668541元)、法院项目(货款计81579.1元)、恒源发制品项目(货款计1075238.15元)、半截河项目(货款计8251.5元)混凝土的用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以上项目的货款共计3833609.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58251.5元(其中支付技术学院工程混凝土款1150000元,支付半截河工程混凝土款108251.5元),下欠货款2575358.25元未付。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款项系支付何工程项目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混供应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5358.25元,其中技师学院项目欠混凝土款1518541元、法院项目欠混凝土款81579.1元、恒源发制品项目欠混凝土款107538.15元,因被告在半截河项目中多支付100000元货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该款在何项目中抵扣,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也没有约定是何工程项目的货款,因此,可比照原、被告结算时所列工程项目的先后顺序确定各工程项目的余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技师学院项目混凝土款418541元、法院项目混凝土款81579.1元、恒源发制品项目混凝土款1075238.15元。因原、被告仅对恒源发制品项目约定有违约金,对恒源发制品项目的余款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其他项目的余款可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75358.25元及违约金(其中500120.1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075238.15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左 瑞 红
二○一三 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