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明成诉被告张建波、徐志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42:42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宁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闫明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波,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亚,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明成诉被告张建波、徐志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明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被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徐志亚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建波驾驶豫NXC3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陵县香山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闫明成驾驶的豫NC078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明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张建波、徐志亚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过问。豫NXC3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1065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徐志亚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应以法庭核实的证据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和各分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闫明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闫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对被告张建波的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3份、对证人代超杰、韩永华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徐志亚,被告张建波受雇于被告徐志亚;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5、原告分别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在郑州大学第一 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商丘、郑州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7天,花医疗费140267.45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0075.0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6448.4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9455.01元;6、北京同仁堂出具的购物发票及明细各1份,证明因治疗原告伤情的需要,外购药品花费224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参考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闫明成的脑外伤致完全性失语,构成2级伤残,其右上肢构成5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因脑外伤致完全性失语及右上肢瘫痪,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8、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均为城镇家庭户口,长子闫威印出生于1996年2月17日,次子闫科函出生于2007年4月14日;9、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镇派出所及王庄寨镇王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闫庆玺、于德荣是原告闫明成的父母,闫明成兄妹共3人;10、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8798元;11、购买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790元;12、个体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宁陵县建设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名称为明成摩托车配件中心。 被告徐志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自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自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没有相应的转诊证明,故对自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护理费根据医嘱应以1人计算;外购药品应附医疗机构相应的处方,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大部分护理依赖”表述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闫明成的父母为农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转诊郑州医疗机构治疗的必要,故对其住宿费不予认可;购买轮椅的收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志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交警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被告张建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权免除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交警队出具的押款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波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100000元。 原告、被告徐志亚、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建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志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交警队人员对被告张建波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对代超杰、韩永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豫NXC338号车的行车证、被告张建波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经检验合格;3、宁陵县交警队出具的押款条1张,证明被告徐志亚已押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建波对被告徐志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 原告、被告张建波、徐志亚均不认可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徐志亚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徐志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建波驾驶豫NXC3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陵县香山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闫明成驾驶的豫NC078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明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且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明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7天,花医疗费140267.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0075.07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6448.4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9455.01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职权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明成脑外伤致完全性失语,构成2级伤残;闫明成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构成5级伤残。闫明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认定闫明成脑外伤致其鉴定时完全性失语及右上肢瘫痪,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建波、徐志亚共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10000元。豫NXC3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10659元(不包括被告诉讼前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闫明成的父亲闫庆玺1935年12月26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5年,母亲于德荣1935年7月16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5年,闫明成兄妹三人。原告闫明成的长子闫威印1996年2月17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年,次子闫科函2007年4月14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2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明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且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闫明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建波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建波系被告徐志亚的雇员,张建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 告徐志亚、张建波连带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经营,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2240元,因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豫NXC3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明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志亚、张建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闫明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6245.96元;2、误工费11936元(定残前的误工费160天×74.6元/天);3、护理费22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住院160天×69.5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40元(实际住院168天×30元/天);5、营养费1680元(实际住院16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92907.14元(按多等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96.1%×20年);7、鉴定费13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年,护理人员为1人,应为386085元(25739元/年×15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6.19元[子女抚养费为:74157.98元(12年×13732.96元/年÷2人×90%), 父母赡养费7548.2元(5032.14元/年×5年÷3人×90%)];10、交通、住宿费酌定6000元;11、残疾辅助用具费79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59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应为718151.14元[(1145930.2元-120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徐志亚、张建波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618151.14元[(718151.14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明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志亚、张建波应赔偿原告闫明成的各项损失618151.14元(被告张建波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徐志亚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1906元,被告张建波负担6000元,被告徐志亚负担5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