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传正诉被告于和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39:35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宁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吕传正,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汉族。 被告于和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传正诉被告于和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传正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于和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朱公路交叉处时,与被告于和江驾驶豫N229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22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和江答辩称:豫N2296号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承担赔付责任。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治疗原告肝功能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传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吕传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吕传正住院16天,花医疗费共计10143.66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吕传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总值为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评估为400元,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和江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于和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和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价值为4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于和江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结论意见与原告提交的法定评估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予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重新评估重新,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朱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于和江驾驶的豫N229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22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143.66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和江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传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22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吕传正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43.66元;2、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8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传正损失131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于和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传正损失1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传正负担100元,被告于和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