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8:21:1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95号

    原告: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花园小区牡丹苑101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骆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红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华翔,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生。

    原告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亿达公司)诉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久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红典、左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亿达公司诉称:2010年至今,被告三次将其负责的对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的脱硫GGH及吸收塔除雾器的清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组织清洗,并通过了验收。原告认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仅仅支付了第一次的工程款,对于第二、三次的清洗工程款迟迟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久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其请求的部分理由和证据不成立。1.原、被告只进行了第二次承揽工程,不存在第三次承揽合同。2.被告所欠第二次承揽工程合同款是116000元,不存在欠232000元。3.原告说的第三次承揽工程是对第二次承揽合同中不合格部分进行重做的。4.原告从未追要过所谓的第三次承揽款,一直要的是第二次的116000元。

    根据双方诉辩,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共发生几次业务,目前被告欠原告多少价款。2、被告不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安徽亿达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脱硫GGH合同一份。2、河南能信公司质量验收单一份。3、河南能信公司验收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承揽工程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机器运作后除雾系统不合格。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4、《脱硫GGH及吸收塔除雾器清洗工程合同书》一份。时间2010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证明本合同是第一次承揽清洗,钱款已结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被告外委项目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27日至1月31日为被告进行了第三次清洗工程,被告及河南能信公司均验收合格,被告未付款。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第三次承揽清洗,只是对第二次清洗不合格部分进行的清洗。此质量验收单与以前的不一致,出具验收单的不是电厂,只说明进行了除雾清洗,而非脱硫除雾清洗,此验收单无相配的合同文件,所以只能证明是对第二次不合格的除雾器进行了返工。6、发票记账联两份、收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8日开发票是补2010年10月的发票,且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后补的发票,只能证明左华翔收到其于2012年2月8日开的发票。只能证明被告第二次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此发票就是针对第二次清洗所开。

    被告武汉久源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2010年7月12日验收单一份。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16000元的发票一份。4、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16000元的票据一份。5、记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每次都签承揽合同,验收单都是河南能信公司的格式验收单,项目是脱硫GGH及除雾器清洗,并非原告出示的第三次仅除雾器清洗,每次清洗的价格均为116000元,每次由原告先开发票交被告后再付款。原告对以上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合同期内进行了清洗,并结清了款,但不能证明每次清洗都要签合同,也不能证明每次都要提供河南能信公司统一的验收单。6、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脱硫GGH及除雾器清洗合同。7、河南能信公司质量验收单两份。证明双方的合作每次均需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约定承揽项目及价款,同时证明所干工程的具体内容及价款,价款为116000元。此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格式及内容均不一致。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不存在第三次工程。8、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一份。证明价款为116000元,原告第三次清洗后仍向被告开具116000元而非232000元的发票。经办此项目的张扬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创从没要求232000元,仅要求116000元。被告未付116000元的原因是原告工程部分不合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仅是原告对完成第二次工程后先开具的发票,这只是第二次的钱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双方第一次所签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份签订承揽合同并履行完毕及原告所干工程合格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外委项目质量验收单》明确工程项目为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清洗,该项目名称虽然与以前合同相比少了GGH,但能反映工程项目的全部内涵,不能因此认定是原告对第二次清洗中除雾器部分的返工。另外,第二次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虽然欠缺书面合同相佐证,但其能够证明第三次清洗的范围及已验收合格。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收件证明》,明确载明是2010年10月份的工程发票,故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2010年10月份所干工程的发票,款未付。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及履行前两次承揽合同的情况,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每次工程都签订有书面合同,不是河南能信公司的格式验收就无效,该1-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发票相同,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负责清洗被告承揽的脱硫GGH及吸收塔除雾器。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脱硫GGH吸收塔除雾器清洗合同》一份,由原告对河南能信公司脱硫GGH及吸收塔除雾器进行清洗。原告如约进行了清洗,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了价款。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脱硫GGH吸收塔除雾器清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洗其承揽的河南能信公司脱硫GGH及吸收塔除雾器,工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因被告原因耽误工期,工期相应延长,合同价款116000元;清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开始清洗工作于2010年10月26日结束,于2010年11月2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支付该笔价款。2011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上述项目清洗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及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后两次清洗合计价款共计232000元被告久拖不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后一次清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价款可按前两次的价格计算。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232000元。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次清洗是第二次清洗合同的部分工程返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宿州亿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武汉久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继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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