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飞诉被告王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33:21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宁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田飞,男,汉族。 被告王明,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620861-1。 负责人白玉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飞诉被告王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飞、被告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明驾驶豫NP2252号轿车沿宁陵县宁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处时,因闯红灯与由东向西由原告田飞驾驶的豫NK13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飞无责任。豫NP2252号车以侯兴宾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损损失、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共计53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答辩称:豫NP225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田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田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NK1386号车损总值为13954元;4、豫NK1386号车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田飞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该车的贬值损失经评估鉴定为16000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700元;6、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票据1张,证明车辆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元;7、车辆施救费2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计2300元(其中在商丘支出1500元、在宁陵支出8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2100元;9、加油票据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借他人车辆替代交通产生的实际费用7341元;10、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13954元过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施救费过高,认定300元以内,对商丘的车辆施救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明的驾驶证、豫NP2252号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P2252号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田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明驾驶豫NP2252号轿车沿宁陵县宁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处时,因闯红灯与由东向西由原告田飞驾驶的豫NK13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NK1386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飞无责任。豫NK1386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954元。被告王明驾驶的豫NP2252号车以侯兴宾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飞与被告王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损损失、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共计53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飞驾驶的车辆豫NK1386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NP225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6000元,虽有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飞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13954元;2、车损鉴定费700元;3、车辆施救费80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交通工具替代费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飞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7754元(20454元-2000元-700元)。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飞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飞损失17754元,以上共计1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田飞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田飞负担400元,被告王明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