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光与朱秋枥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8:19:16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92号 |
原告:陈晓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秋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光诉被告朱秋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忠信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朱秋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光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林。于2008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6月21日经亲朋好友劝和,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秋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2.原告所诉2008年3月因感情不和离婚与事实不符,实际时间为2009年3月,双方因小矛盾赌气才办理的离婚手续,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和抚养婚后的儿子。后来双方自行办理了复婚手续。3.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发生吵闹分居现象,至今仍然共同生活和抚养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份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陈林。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曾于2009年3月11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在,复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忠 信
二○一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