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4 08:30:49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超,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超超驾驶豫HT792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环城北路侯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X死亡,陈XX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1598元,小轿车损失价值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事实有被害人陈XX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超超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超超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超超驾驶豫HT792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环城北路侯庄路口处时,未避让由南向北行驶的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142号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X死亡,陈XX下肢多处受伤,小轿车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估价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1598元,小轿车损失价值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害人家属就所受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超超已支付二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其亲属已向本院交付现金20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陈XX陈述,案发当天,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孙子王X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环城北路侯庄路口时,看了看两边没有车准备过马路,其当时未下车推行,但放慢了速度,正过的时候“咚”的一声被撞倒在地,浑身疼得起不来,后失去知觉昏了过去。 2. 被告人张超超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豫HT7921号小型出租车搭载一名乘客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环城北路侯庄路口时车速70码左右,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后面带了一个小孩由南向北往机动车道行驶,其赶紧踩刹车,后与电动车相撞,其即用号码为15993735357的电话拨打110、120。 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 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超超有驾驶C1车型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豫HT7921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5. 修武县运管所从业资格初审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张超超准驾车号为豫HT7921。 6. 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2012121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HT7921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电动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 7. 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超超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8.(修)公(刑)鉴(法医)字【2012】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颈部严重损伤而死亡;陈XX因交通事故被致伤下肢等部位,造成左侧外踝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及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损伤程度属轻伤。 9.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04号和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598元,豫HT7921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280元。 10. 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号码为15993735357的电话有报警记录及拨打120记录。 11.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超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 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超超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 收到条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超超已支付二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其亲属已向本院交付200000元现金,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超超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