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8:17:0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30号

    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向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张要仁,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9号台胞小区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要仁,任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玉皇阁路富贵家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汉族。

    被告:刘华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兵,男,汉族。

    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中通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快通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许昌中通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通公司、郑州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宝、赵飞,被告许昌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侨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刘华侨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郑州注册经营速(快)递业务的公司,2006年原告在许昌设立加盟店,与被告刘华兵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华兵加入和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被告刘华兵开设的新网点,原则上需自备独立速递或货运的营运执照、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解决,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刘华兵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一切业务、经济、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刘华兵必须服从原告按网络运转要求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统一管理与指导;经营期满后,本协议终止,如需续约,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续约。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刘华侨成立许昌中通公司,仍代理原告许昌地区中通速递经营业务。2012年4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许昌地区中通速(快)递经营业务由原告经营。而被告对此不但置若罔闻,甚至通过各种手段阻挠原告正常工作。

    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向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及刘华侨公证送达了《通知》,终止了与被告许昌中通快递公司及刘华侨的一切业务往来。但被告许昌中通快递接公司《通知》后,仍然以中通速递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严重扰乱了原告在许昌地区的速(快)递经营秩序,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06年签订的中通速递加盟协议终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许昌中通公司无关。

    被告刘华侨辩称:原告起诉与刘华侨无关。

    被告刘华兵辩称:合同已终止,本人已不再干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郑州快通公司与被告刘华兵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快通公司同意刘华兵加入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经营期满后,本协议终止。刘华兵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自己负责。如需续签,应提出申请,经郑州快通公司同意后续签。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刘华侨也没有申请续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快通公司与被告刘华兵所签协议有效。该协议于2007年6月27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协议已终止。原告的请求应得到确认。本案中河南中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刘华侨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兵于2006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终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华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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