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8:01:2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向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张要仁,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9号台胞小区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要仁,任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玉皇阁路富贵家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华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兵,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中通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快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许昌中通公司)、刘华侨、刘华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公司、郑州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赵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侨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反诉原告)刘华侨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郑州注册经营速(快)递业务的公司,2006年原告在许昌设立加盟店,与被告刘华兵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华兵加入和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被告刘华兵开设的新网点,原则上需自备独立速递或货运的营运执照、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自行解决,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刘华兵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一切业务、经济、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刘华兵必须服从原告按网络运转要求所指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统一管理与指导。经营期满后,本协议终止,如需续约,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续约。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刘华侨成立许昌中通公司,仍代理原告许昌地区中通速递经营业务。2012年4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许昌地区中通速(快)递经营业务由原告经营。而被告对此不但置若罔闻,甚至通过各种手段阻挠原告正常工作。

    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通知》,终止了与许昌中通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但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于5月19日4时50分左右到原告豫南中转站,拉走近1000件快件,至今拒不归还,严重扰乱了原告在许昌地区的速(快)递经营秩序,现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网络代理快递业务关系,立即返还拉走的快件(以实际数额为准),赔偿因拉走快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快件之日止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每日暂按一万元计算)。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部分合同终止指与刘华兵的合同,而非刘华侨的合同。原告没有与许昌中通公司签订长期协议,其所主张的三年应该是对刘华兵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侵权,也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刘华侨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刘华兵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及刘华侨反诉称:反诉人(本诉被告)刘华侨是许昌中通公司服务行业唯一获得经营权的合法主体,有证照为凭(总部在上海)。刘华侨从18岁在许昌创立市场经过16年多的打拼,经历了市场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艰难过程,许昌中通公司逐渐壮大,快速发展成为许昌市速递行业的领头者,2010年8月20日正式获得经营权,经营权至2015年8月19日。随着行业的扩大,业绩的提升,河南中通公司的张要仁为了达到剥夺反诉人成果的目的,想以低价收购高价出让的方式,获得利益最大化,不择手段地架空许昌中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阻止公司的正常运营。从2011年5月3日指使不明身份的人到公司抢走快件、捣毁网络、删除资料,到在网络上私自修改法人名称和通讯电话(北大派出所有报案记录)。郑州快通公司的张要仁在许昌市私设黑门店,异地非法在许昌市经营许昌中通公司速递业务,造成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受损,严重扰乱了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经营权合法有效期限内,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单方采取行动捣毁公司网络,私改法人代表名称,以大欺小,倚强凌弱强行霸占市场,非法异地经营,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依法应予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立即停止对反诉人(本诉被告)合法经营权的侵犯。2、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反诉人(本诉被告)因侵犯反诉人合法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许昌中通公司及刘华侨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主张均不能成立。1、反诉人的经营快递业务资格是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取得的。协议到期后被反诉人允许反诉人不定期的代理中通速递业务,被反诉人是中通速递业务河南省总代理。在双方协议期满后,被反诉人有权随时终止与反诉人的事实代理关系。2、被反诉人终止与反诉人的事实代理关系,自己经营许昌中通速递业务合理合法,不存在异地经营问题,更不存在侵权问题。3、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终止双方代理关系,反诉人不但没有受任何经济损失,而且还从被反诉人处获得了25万元的赔偿,获得了巨大利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何时终止?如无终止,是否应终止?2、双方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多少?应否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3月20日二原告与上海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是中通公司河南总代理,拥有中通快递特许授权。2、2006年6月27日原告郑州快通公司与被告刘华兵签订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允许被告在许昌经营中通速递业务。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代理至2012年5月3日。3、2011年12月3日刘华侨签署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网络代理关系,在被告经营不规范时,原告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和整改。4、汇款凭证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中通网络代理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补偿费。5、公证书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终止与被告的中通网络代理协议,被告不得以任何行为扰乱原告的经营秩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许昌天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6、照片及邮件详情清单各一份。证明给被告下发《终止中通速递网络代理协议通知》,经过公证处及邮寄送达给被告。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5月8日、5月19日分三次从原告豫南中转站强行拉走快件的事实。8、许昌快件赔偿数额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快件未发,导致原告协议赔偿寄件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38元。9、许昌支付宝赔偿清单5页。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的快件未发,导致原告通过支付宝赔偿,共计损失4708元。10、许昌快件遗失上海仲裁处罚损失表共21页。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快件,同意处罚造成的损失共34750元。11、许昌快件延误被处罚损失表32页。证明造成损失为34000元。12、银行汇款条共58张。证明损失11428元。13、5月18日许昌快件遗失损失价值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损失42285元。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质证称:许昌中通公司与河南中通公司有关系,但与郑州快通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郑州快通公司经营许可证。第1组证据与许昌中通公司无关。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许昌中通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汇款15万元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系单方行为。对第9—13组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无关。被告刘华侨对上述1—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昌中通公司。

    对8—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在系统上协商可以从网上转账。2、许昌无支付宝赔偿,系其个人账户。3、许昌快件损失统计是单方进行的。4、许昌快件延误由其自己承担。5、银行卡汇转账不予认可。6、省内快件造成的损失系其自己的行为,与许昌中通公司无关。

    被告刘华兵对上述1—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昌中通公司,对8—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人无关。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主要证据有:1、许昌中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经营中通快递业务的资格。2、2012年3、4月份许昌中通公司营业额统计表。2012年3、4、5月份许昌中通公司税务发票。2012年河南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通报。网络查询信息1页。证明许昌中通公司在许昌是唯一合法代理商。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其与原告的协议已终止,所以即使有营业执照,也不能再进行河南中通的快递业务。第2组证据中营业额是被告自己所列,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受到了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对网络信息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通报表无异议,但不仅有被告的许可证,也有原告的,网上查询情况不属实。被告刘华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华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华侨、刘华兵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其权利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郑州快通公司与刘华兵的合同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能反映案件的发展过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二原告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刘华侨之间的实际网络代理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尽管被告刘华侨提出与本案无关,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成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支付给被告许昌中通公司终止网络代理协议补偿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第6组证据系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的过程,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证明了快件被人拉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8、9、10、11、13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证明系原告所遭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了其有经营网络代理业务的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营业额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3、4、5月份的税务发票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年度审核情况通报表及网络信息查询单均来自网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7日原告郑州快通公司与被告刘华兵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华兵加入和使用“中通快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刘华兵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一切业务、经济、法律责任自负。合同到期后,刘华兵不再经营快件业务。后被告刘华侨注册成立了被告许昌中通公司,该公司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经营许昌地区的快件业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5月3日,二原告决定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刘华侨终止加入和使用“中通速递”国内快件业务网络的行为,并制作了《通知》,停止给被告许昌中通公司的网络信号。《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与你签订了《加盟中通网络协议》,允许你在许昌地区代理中通速(快)递经营业务,期限为3年,现协议期限早已届满。我公司已研究决定,收回你在中通速递许昌地区代理经营权,请你接到本通知三日内,终止与我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不得再以中通速(快)递公司名义,从事速(快)递业务,也不得扰乱我公司在许昌地区的速(快)递经营秩序,损害我公司的形象,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将终止协议的补偿款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华侨,刘华侨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部门对许昌中通公司及刘华侨送达上述《通知》,终止了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的业务。许昌中通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接到《通知》, 2012年5月19日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强行从原告处拉走快件,双方发生争执。诉讼中,二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拉走快件的数量,其赔偿依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快通公司与被告刘华兵所签协议终止后,二者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华兵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刘华侨与二原告之间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承担,刘华侨也不应承担本案的直接民事责任。许昌中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网络代理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于合同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均不能证明,故双方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二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终止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许昌中通公司时已终止。二原告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许昌中通公司从原告处拉走快件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所拉走的快件应予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拉走快件的明细、数量,其要求返还被拉走快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中通公司对于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关于所受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许昌中通公司虽然是合法登记的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快件经营公司,但其仅具备了快件经营资格,并非许昌地区的所有快件业务都应由其经营。现合同已终止,二原告没有侵犯其经营权。故许昌中通公司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侵犯其经营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3日至5月10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没有通知许昌中通公司的情况下,停止对其传输网络信号,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这期间对许昌中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许昌中通公司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对许昌中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要仁是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直接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华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华侨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许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许昌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继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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