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51:4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7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侯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周,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忠厚,男。 被告崔拴军,男。 被告崔润厚,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周、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崔忠厚因果园投资需要,和被告崔拴军、崔润厚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09年8月20日,被告崔忠厚和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崔忠厚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崔拴军、崔润厚自愿为被告崔忠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忠厚放贷3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903.91元(截止到2013年2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忠厚未予答辩。 被告崔拴军未予答辩。 被告崔润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崔忠厚以果园投资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20日,陕县农行与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三人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崔忠厚向陕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崔拴军、崔润厚作为担保人为崔忠厚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向崔忠厚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崔忠厚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崔拴军、崔润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三被告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忠厚履行了3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崔拴军、崔润厚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即对崔忠厚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忠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忠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崔拴军、崔润厚作为保证人对崔忠厚的借款行为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崔忠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崔拴军、崔润厚在45000元范围内对崔忠厚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三被告崔忠厚、崔拴军、崔润厚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