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五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博爱县邮政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5
原告孔五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博爱县邮政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7:31:23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重字第2号

原告孔五全,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博爱县邮政局.

原告孔五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被告博爱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孔五全、被告新华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焦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五全、被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罗宽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政局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所存款时,经业务员反复推荐,原告投保了一份 “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当时业务员称是一份附带的意外伤害险,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条款,也未讲解该保险合同条款具体的含义,仅让原告在有关文件上签了字。同年10月份,原告在清理自家房顶垃圾时不慎摔断两根肋骨。后原告向被告新华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业务员称该保险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能赔付,并以此拒赔。原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新华公司以及邮政局均没有向原告讲清保险合同内容,现原告遭受意外伤害,被告新华公司应当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华公司赔付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900元、20年生活费86380元;废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险金(重审期间提出)。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受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局在重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要求理赔以及废止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华公司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险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人秦x的证明材料一份(秦x系焦作电视台记者,证言主要内容为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将合同条款说明书给付原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检查报告单两份、博爱县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报销单(9张共2551.20元),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证人闫xx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前打工日收入80元左右)。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198元)焦作市士林卫生院单据一张(210元),原告自己制作的医疗费记录一份,原告的低保金领取证。新华公司质证后提出,医疗费单据时间和编码前后矛盾,全是单联手写且所盖公章字迹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持疑;证人秦x未出庭,其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xx、闫xx所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言的真实性持疑;原告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华公司提供了有原告书写签名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银(邮)保通专用(红双喜新C款)保险合同、对原告回访录音记录等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上述书面材料均是在被告方人员未讲解的情况下,按被告方人员的要求签字,其中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最下面手写的一段话系被告方人员事后添加的,原告持有的该份材料并无该内容;回访录音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秦x所证内容,已在公开媒体播出;证人王xx、闫xx的证言相互印证,新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部分系补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华公司提供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事后增加了声明的内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在被告邮政局下属储蓄所营业人员的推荐下,原告购买了被告新华公司的 “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限3年,年缴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10年,基本保额15910元),并在当日缴纳了当年保费5000元。当时储蓄所工作人员未向原告讲明合同的具体内容,仅让原告在投保的有关文件上签了字。在给原告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险单以及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上均未记载保险责任的约定(在被告新华公司提供的在产品说明书上记载了生存至保险期届满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法)。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自家清理垃圾时不慎摔断两根肋骨,原告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新华公司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签署了投保的相关文件,被告新华公司也制作了正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新华公司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在订立合同前向原告明确讲解了该合同的基本特征及属性,并且存在事后补充填写原告声明内容、不及时送达保险合同正式文本的情况。本案保险合同存在诸多专业术语,并附有对各种情况的复杂计算公式,当庭被告新华公司也不能对各种情况一一做出准确计算,而作为普通人更是难以理解其中的详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存在误导原告投保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撤销(废止)合同并退还交纳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合同的成立存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关主张,反之又要求享受合同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原告提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20年生活费等系侵权的责任后果,原告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新华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孔五全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五全交纳的保险费用5000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孔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新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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