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50:56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66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毅,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勤庄,男。 被告张玉廷,男。 被告张国营,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崤山支行)与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崤山支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三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与崤山支行签订三户联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崤山支行按期对张勤庄、张玉廷各发放了贷款3万元,三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廷已将贷款结清,张勤庄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999.99元及利息7950.10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及偿还借款本金前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张勤庄未予答辩。 被告张玉廷未予答辩。 被告张国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3日,崤山支行与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三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勤庄向崤山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玉廷、张国营作为担保人为张勤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崤山支行依约向张勤庄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勤庄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张玉廷、张国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0年6月29日,张勤庄偿还借款利息366.11元,2010年9月22日,张勤庄偿还借款利息570.06元,2010年12月22日,张勤庄偿还借款利息563.87元,2011年3月21日,张勤庄偿还借款利息557.55元,共计2057.59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12月29日,张勤庄偿还借款本金500.01元,2013年2月5日,张勤庄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3年5月23日,张勤庄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3年6月3日,张勤庄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以上共偿还本金5500.01元、利息2057.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崤山支行和三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崤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勤庄履行了3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张玉廷、张国营即对张勤庄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勤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499.99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057.79元。被告张玉廷、张国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勤庄的借款行为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勤庄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244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本金30000元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57.79元,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以本金29499.99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以本金28999.99元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以本金28499.99元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玉廷、张国营在45000元范围内对张勤庄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三被告张勤庄、张玉廷、张国营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