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29:44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商初字第00022号 |
原告高波,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王海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长厚,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高波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博民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海波向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博爱县中光路价值110万元的在建房产。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波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高波向被告王海波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波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二、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长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王海波、王长厚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波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高波向被告王海波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波与被告王海波、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海波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高波要求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波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高波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博爱县沁园春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