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春如与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23:45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袁春如,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新有,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酸运,女,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定,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海文,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春如与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海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被告王海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春如诉称:被告开办一个家庭耐火材料厂,因厂里急需用款,2009年3月23日,借我现金30000元,月息3分,并出有手续。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6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2.5分计息。 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新有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袁春如现金30000元〈月息3分〉〈叁分〉。山前李新有。2009年3月23号。以证明被告李新有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 2、辉县市中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辉县市中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该厂是被告家庭经营企业。 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有、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新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商管理部门2008年9月2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辉县市中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新有,公司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被告李新有个人签名的借据,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李新有的借款用于该公司,该公司是其家庭经营,应由其家庭成员即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与原告要求的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新有向原告袁春如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李新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利息付至2012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变更要求按照月息2.5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酸运、李建定、王海文与被告李新有连带清偿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新有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春如借款三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自2012年7月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袁春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李新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