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翠与被告毋秀荣、王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22:55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商初字第10号 |
原告李文翠,女,1948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毋秀荣,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国志,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文翠与被告毋秀荣、王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翠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秀荣、王国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毋秀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八个月,月利息1.5%。被告毋秀荣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毋秀荣、王国志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6日被告毋秀荣出具的借据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毋秀荣、王国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毋秀荣、王国志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毋秀荣、王国志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毋秀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文翠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八个月,月利息1.5%。被告毋秀荣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毋秀荣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毋秀荣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志应与被告毋秀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秀荣、王国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文翠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4.3元,均由被告毋秀荣、王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