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红与被告尚祖引、张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6:19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859号 |
原告刘春红,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祖引(又名尚祖印),男。 被告张风丽,女。 原告刘春红与被告尚祖引、张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祖引、张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红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尚祖引原本认识,被告尚祖引在搞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于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2月26日又借原告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尚祖引庭审后辩称:借条有重复,实际借款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 被告张风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尚祖引向刘春红借款三次,给其出具3张欠/借条,分别是2005年11月14日欠现金35000元,2006年2月26日借款30000元,2007年4月3日借款40000元,共计105000元。尚祖引偿还了原告刘春红40000元,剩余65000元未还。刘春红于2013年5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庭审后,刘春红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风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祖引向原告刘春红借款,有其出具的欠/借条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尚祖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刘春红和被告尚祖引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且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计算时间及利率的依据,故本院以其书写起诉状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风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祖引辩称,借条有重复,实际借款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因其没有出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尚祖引偿还原告刘春红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尚祖引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尚祖引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