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有余与被告严惠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21:14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尹有余,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严惠凤,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尹有余与被告严惠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有余、被告严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7800元的床垫,约定2011年2月底前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55000元,尚欠228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购货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周铁平的业务员,出具欠条仅证明货款价格,不是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1日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是说明价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告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床垫款778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底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55000元,尚欠22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严惠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有余货款228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严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