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付刚与被告李润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21:07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98号 |
原告赵付刚,男。 被告李润牛,男。 原告赵付刚与被告李润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刚诉称:2002年8月12日,被告李润牛借原告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若在2003年8月12日归还不了。利息按1.5分计算或是房产抵押。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期间原告不断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到2011年,在原告再三追索下先后还了4000元(归还时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下欠部分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2179元。 被告李润牛庭外辩称:被告于2002年之前两次到赵付刚处借款4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后被告找赵付刚商量还款一事,赵付刚算上利息为4000元,被告感到利息太多,又与赵付刚商量,经二次商讨定利息为3000元人民币,经过双方算账,立欠条一张共计人民币7000元,但这7000元包括利息3000元在内。被告于2005年内还赵付刚人民币4000元,其中有1000元没有打条,但这1000元赵付刚本人承认,还款当晚赵付刚报警,出警民警刘XX,余款3000元已陆续还给赵付刚。后赵付刚又来找被告要钱,说再拿9000元了事,因被告不予认可这9000元,赵付刚把被告家门锁住。 经审理查明:李润牛于2002年8月12日给赵付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付刚现金7000元整,还款时间2003年8月12日,还清利息1分,如还不了利息按1.5分计算)。平房抵押”。后李润牛分别于2005年2月4日付给赵付刚2000元,2005年8月25日付给赵付刚1000元,2008年1月6日付给赵付刚1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给赵付刚1000元,2011年11月12日付给赵付刚1000元,共计6000元。赵付刚分别向李润牛出具收条、借条5张。2012年11月14日,赵付刚出具诉状,要求李润牛偿还借款本金2217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五次共计偿还欠款6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收条佐证,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首先抵充约定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经查2002年2月21日调整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5.31%,原告借条中主张的1.5分利息应为月息,且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从2002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3376天,其利息为3376天×1.5%÷30天×7000元=1181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尚应支付利息为5816元。被告辩称2005年偿还的1000元没有条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辩称借条中的7000元包含有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润牛偿还原告赵付刚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02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为5816元,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共计不超过15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龚伟民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乙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