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磊与马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9:59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111号 |
原告徐艳磊,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翟秀兰。 被告马静文(又名马敬文),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艳磊与被告马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马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伍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清,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出具5万借条属实。但我实际借原告的款是49 000元。后我两次偿还了原告2000元。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支付。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马静文借到原告徐艳磊50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 今借到徐艳磊伍万元整现金(50000)2012.08.08马敬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拖延拒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实际借款金额是49 000元,并且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艳磊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二○一三年 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