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杨诉被告马军会、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4:44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95号 |
原告雷杨,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军会,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一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男。 原告雷杨诉被告马军会、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杨及委托代理人赵军锋,被告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杨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马军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兴河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军会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89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兴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马军会未予答辩。 被告兴河公司书面辩称:2012年6月29日,经马军会担保郭XX从被告兴河公司借款285万元,借款到期后,郭XX没有偿还。因此,马军会于2012年9月5日要求兴河公司为其担保从雷杨处借款18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郭XX所欠兴河公司的借款。兴河公司信以为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给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此后,马军会仅支付兴河公司50万元,剩余130万元没有支付兴河公司。综上,被告兴河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马军会、雷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存在着欺诈行为,致使兴河公司作出了为马军会担保借款的错误意思表示,担保无效。请法院驳回兴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雷杨(甲方)、马军会(乙方)、兴河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将180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甲方签署借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终止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丙方责任(为乙方担保并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乙方若到期不能履行还款时,丙方自愿在三日内替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同日,兴河公司总经理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叫刘XX,现住址河提路上阳路交叉,工作单位兴河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身份证号码411202196709151614。本人同意为马军会同志向雷阳借款的1800000元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借款人马军会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本人愿意在三日之内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以上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认真遵守以上承诺,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雷杨将180万元转入马军会指定的账户(三门峡银行,账号:6224418001333237),马军会收到该笔款项后,向雷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杨人民币18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5日到2012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马军会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3月16日,马军会给雷杨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3月16号总欠雷杨人民币2012200元(其中本金180万,利息从2012年12.4至2013年3月16号为212200元,总计2012200元)。从今日起以后按月息3.5分计息至还款全部结束(包括本金)。”此后,马军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雷杨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马军会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89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兴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5.0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军会、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于担保人承诺书,虽然是以公司总经理刘XX个人名义书写,但加盖有兴河公司公章,且被告兴河公司答辩时亦对兴河公司为马军会借款的担保予以认可,该担保方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马军会履行了放款义务,马军会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兴河公司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马军会不能履行还款时,兴河公司替马军会偿还全部借款”,属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兴河公司应对马军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范围,刘XX代兴河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本人同意为马军会向雷杨借款的18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涉及利息,故认定兴河公司的担保仅限于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人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被告兴河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故被告兴河公司不承担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应有马军会偿还。从2013年3月16日马军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为212200元”及“以后按月息3.5分计息”,该两部分的利息计算,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8‰的4倍即2.03%,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兴河公司、马军会、雷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存在着欺诈行为,致使兴河公司作出了为马军会担保借款的错误意思表示,担保无效”,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马军会偿还原告雷杨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