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涛与被告曹红鲜、邓荣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8:54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357号 |
原告杨涛,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红鲜,男。 被告邓荣莲,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涛与被告曹红鲜、邓荣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被告方)拟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通用机械厂3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建筑面积为73.91平米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5413号)转让给原告,房产价款总额为30万元。合同约定30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全部房款,甲方将过户后的房产证交于乙方。2012年6月17日甲方将房产交付给乙方。甲方如违约,7日内退还房款,另赔偿乙方7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已付房款7日内退还乙方,并赔偿甲方7万元违约金,从所退房款中扣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约定期限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产,被告推诿不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如不能交付房产,退还房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 被告曹红鲜、邓荣莲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房产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有一套房屋,不同意过户。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20余万元款项后,被告已经陆续将款项归还给了原告,现已基本给付完毕。剩余款项需通过双方对账后即可得知,故被告同意归还剩余欠原告的款项,但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杨涛(乙方)与曹红鲜、邓荣莲(甲方)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拟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通用机械厂3号楼1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25413号的房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拟转让的房产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该房产交易总金额为3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交易金额3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17日由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时,甲方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另赔偿乙方7万元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杨涛支付曹红鲜、邓荣莲全部房款30万元整,曹红鲜于当日在合同末页向杨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曹红鲜、邓荣莲未按约定时间向杨涛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涛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涛提供建设银行2011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条1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向曹红鲜账户转账207000元,另外93000元系现金支付。曹红鲜、邓荣莲对转账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93000元未收到。 庭审结束后,曹红鲜、邓荣莲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其中2份银行存款回执,1份为工商银行三门峡前进支行的转款凭证,1份收款人为三门峡聚鑫源钢构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已退还杨涛房款26万元。对以上证据,杨涛认为,3份银行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不是杨涛,与本案无关。杨涛同时也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2012年6月25日、6月27日的对账单2份,以证明杨涛曾分两次向曹红鲜账户转款15.3万元,印证双方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给付30万元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支付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悔约合同解除,被告应在违约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30万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二被告不同意房屋过户,同意归还原告款项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被告一方面辩称只收到原告207000元房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已退还原告26万元,前后矛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3份银行单据,仅证明曾给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说明这三笔款项就是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显示该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已将房款退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涛与被告曹红鲜、邓荣莲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曹红鲜、邓荣莲退还原告杨涛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涛违约金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乙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