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习功诉张雷、高国英、李国平、翟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2:42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94号 |
原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雷,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高国英,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翟婧宏,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习功诉被告张雷、高国英、李国平、翟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李国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习功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雷、高国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资金监管服务费月费率1.5%,若逾期,利息和监管服务费均加倍。被告李国平、翟婧宏愿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借期内利息和监管服务费外,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雷、高国英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月利率4%计付)以及监管服务费(自2012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月费率3%计付);2、被告李国平、翟婧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被告张雷借原告李习功款是事实,但实际汇款是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及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监管服务费无法可依,原告也未进行监管和服务,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中没有监管服务这项内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李国平、翟婧宏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原告应当在六个月之内起诉。 被告李国平辩称,给被告张雷担保的是30万元,30万元一直未到账,合同没有履行;没有对27万元提供担保,约定的是30万元到账之后被告李国平要监督被告张雷,且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已经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雷、高国英借原告款的数额是30万元还是27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监管服务费计算方式是否合理;2、被告李国平、翟婧宏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借据一张;2、2012年3月21日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和监管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逾期加倍的责任,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承诺毫无条件承担逾期责任。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30万元有异议,出具借据后只汇了27万元,原告应再举证汇款手续,借据仅是合同内容,未完全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30万元有异议,对监管服务费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平质证称,借据证明不了借款的实际数额,担保的是30万元,如果银行有30万的汇票,承担30万元的担保两个月,如果没有,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被告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毫无条件承担逾期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雷、高国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国平、翟婧宏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 2012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20‰,逾期按40‰计息,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李国平、翟婧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足监管服务费,毫无条件承担逾期责任,并同意一次性将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和监管服务费付给原告。原告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监管服务费被告已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监管服务费。被告否认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并称被告李国平、翟婧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雷、高国英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70000元,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雷、高国英归还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翟婧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毫无条件承担逾期责任,应视为其二人自愿在借款逾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张雷、高国英还清欠款之日止。现其二人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翟婧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利息,显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的监管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雷、高国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习功现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国平、翟婧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雷、高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