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魁与被告侯建堂、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王魁与被告侯建堂、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8:0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魁,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建堂,男。

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魁与被告侯建堂、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侯建堂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侯建堂,给明珠公司干活,具体工作就是配合明珠公司的工人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2011年12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及工友在水电厂房干活时,明珠公司的工人叫原告及工友张XX抬钢瓦,在此过程中,由于工作场地的地面上铺着一层塑料纸,上面有油,抬的过程中,张XX滑了一下,手一松,钢瓦顺势砸在原告的右腿上。当时原告的右腿失去了知觉,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另外,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侯建堂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10.52元。

被告侯建堂书面辩称:被告是三门峡市亨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到明珠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明珠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和亨达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魁系三门峡市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市技校)2012年应届毕业生,在其毕业前实习阶段,于2011年10月份开始与张XX、侯XX等人一同受雇于侯建堂,为明珠公司提供劳务,其主要工作为协助明珠公司工人做一些零散工作。2011年12月6日上午9点左右,王魁和工友张XX一起在明珠公司厂房内抬钢瓦时,由于地面上铺有一层塑料纸且塑料纸上有油,导致王魁摔倒,被钢瓦砸伤。王魁受伤后,随即被工友送往市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侯建堂垫付了王魁的医疗费用。王魁出院后,依医嘱定期到市医院检查,于2012年2月18日支出144元,3月27日支出144元,8月15日支出140元,12月25日支出140元,合计568元。

2012年11月5日,王魁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魁构成九级伤残。王魁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王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343.38元。

王魁系市技校住校生。王魁住院期间,由其父王XX进行护理,王XX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另查明: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与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被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2月14日,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永伟。2012年3月26日,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侯建堂为被告明珠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证人张XX、侯XX的证人证言及张XX在该单位的通行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生产场地湿滑导致了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侯建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将本单位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侯建堂个人,且疏于对生产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明珠公司应与被告侯建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建堂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到明珠公司进行施工”,因张XX、侯XX作为原告的工友当庭证实原告和张XX、侯XX为同一批受雇于侯建堂,原告的工资也是由侯建堂发放。因此,侯建堂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被告和亨达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亨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房屋修缮;道路维修、维护。亨达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且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的事发地点均在被告明珠厂房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除被告侯建堂已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原告另花费568元。原告主张1112.9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提供票据中显示的患者名称为史XX,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12年2月29日提供票据中显示的8.5元,加盖是是市医院财务章,并非门诊收费专用章,该笔支出亦无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42天×30元=1260元)。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8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王XX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天数42天,王XX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计算为42天×25379÷365天=2920.3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10元,但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王魁系市技校住校生,其生活、学习、消费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三门峡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王魁的伤残等级,应为20442.62×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发生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68.8元。

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侯建堂与被告明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9168.8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具有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参加工作,尚无误工费发生,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建堂、被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魁8916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8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侯建堂、明珠公司负担238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侯建堂、明珠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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