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妮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王月妮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1:1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王月妮,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来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韩继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妮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妮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妮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乘坐的有裴XX驾驶的由灵宝发往三门峡市的豫M63356号客运班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五原村西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杜中科驾驶的陕A265P2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救治,2012年5月8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期间,王月妮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豫M63356号客车的实际营运人是运输公司三分公司,所有权人是运输公司。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297.16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车辆投保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与三分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与相撞的车辆是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月妮与运输公司曾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应扣除已经赔偿的金额。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8时许,王月妮乘坐裴XX驾驶的豫M633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村西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杜中科驾驶的陕A265P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M63356号客车侧翻,王月妮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王月妮随即被送往市三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韧带关节囊损伤。2011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6822.85元,运输公司垫付16618.85元。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9日、3月1日王月妮三次到市三院检查,共花费174元。2012年5月8日,王月妮入住市三院进行二次手术,门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门诊复查,两周一次;休息六个月,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花费医疗费5053元。

2011年9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83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XX、杜中科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月妮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2月26日,依王月妮申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月妮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17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月妮构成十级伤残。王月妮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王月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957.8元。

王月妮系三门峡兰香副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8.53元。王月妮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子樊XX护理。樊XX于王月妮第一次住院期间,系河南新未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7、8、9四个月平均工资为5517.75元。此后,为了方便照顾母亲王月妮,樊XX到三门峡市鼎鑫帝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樊XX2012年2、3、4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

豫M63356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M6335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运输公司,实际营运人是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裴XX系该车的驾驶员,王月妮有偿乘坐该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裴XX在运输原告过程中,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致原告受伤,其工作单位运输公司及三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两次手术及检查费共计22049.85元,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6618.85元,还剩543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樊XX护理,第一次住院护理天数为47天,护理费计算为5517.75元÷30天×47天=8644.48元;第二次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计算为3980÷30天×14天=1857.33元;合计10501.81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六个月,误工时间为44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28.53/月,误工费计算为828.53÷30×445=12289.86元,原告主张12231.23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计算为61×30=1830元。5、营养费1220元(61×20=122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王月妮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三门峡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王月妮的伤残等级,应为20442.62×20年×10%=40885.2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65元,但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交通费的产生又系客观事实,根据其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2999.28元,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没有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月妮各项损失7299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月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负担15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三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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