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挪门与被告张晓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6:56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812号 |
原告宁挪门,女。 被告张晓伟,男。 原告宁挪门与被告张晓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挪门,被告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挪门诉称:2012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发现停放在三门峡市春秋路加油站东面路边的电动车轮胎被扎,原告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一名举止异常的男青年进行询问。得知该男子为晓伟电动车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公安民警走后,酒后的张晓伟到达现场,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 被告张晓伟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有些是事实,有些看不明白,希望法院能主持双方调解。医疗费有票据,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9时许,张晓伟与宁挪门在湖滨区春秋路加油站东边马路边因宁挪门的电动车车胎被扎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晓伟对宁挪门进行殴打。事发后,宁挪门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宁挪门于2012年12月3日和4日,分别在门诊支出医疗费372.3元和220.6元。宁挪门于2012年12月6日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07.8元,于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同门诊诊断结果。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必要时复查头颅CT及行右手X光线检查。12月14日,宁挪门到黄河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80元。上述合计,宁挪门共支出医疗费1680.7元。 宁挪门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三公二(治)决字【2012】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张晓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公二(治)决字【2012】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7元。原告主张1695.7元,其中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15元票据中,显示患者姓名为宁挪梅,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天,计算为20元×3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原告在市区居住,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的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及该单位证明均在原告出院后,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误工情况;其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出具的2012年4月、6月、7月的工资表为事发5个月前的工资,该工资表并非单位财务部分的正规工资表,且工资超出了国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误工又属客观事实,根据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工资30303元/年,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原告出院休息1周,为13天,计算为30303÷365×13天=1079.28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中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主张的照片洗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9.98元。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挪门3009.98元。 二、驳回原告宁挪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