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玉峡与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平陆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10:08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957号 |
原告侯玉峡,女。 委托代理人侯中强,男。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五里河桥东南侧。 负责人赵永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西大街38号。 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峰、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玉峡与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平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峡的委托代理人侯中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峰、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峡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荣达运输公司的司机于XX驾驶该公司的豫M27162号货车,在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村沟北沟底原告猪场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的一头已怀孕三个半月的母猪压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原告委托评估鉴定,经济损失为10320元。经查,被告车辆于2012年8月1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0元。 被告荣达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侯玉峡对其饲养的母猪应负有管理义务,司机于XX在倒车过程中,原告并未对猪进行应有的管理,致使猪上道路被压死,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荣达运输公司的司机于XX驾驶其公司的豫M27162号货车,在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村侯玉峡猪场门口倒车时,不慎将侯玉峡饲养的一头母猪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XX随即联系车辆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当日,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事发后,侯玉峡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3月11日,该机构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侯玉峡所有的大约克种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32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侯玉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320元。 于XX驾驶的豫M27162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司机于XX在倒车时将原告饲养的母猪压死的事实,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高庙警务队证明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拍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于XX驾驶的豫M2716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达运输公司,且于XX系该公司的司机,在运货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工作单位被告荣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达运输公司为豫M2716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母猪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认定客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20元,共计赔偿原告103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侯玉峡发展养猪业,促进农业生产,且有正当性。猪在猪场门口处在侯玉峡的正常监控范围之内,具有有效管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玉峡财产损失10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荣达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