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昌佳化工有限公司诉孟州市一普酒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7:07:34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11号 |
原告焦作昌佳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昌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昌佳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一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为购买原料在化工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化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与化工信用社协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和另一担保人归还部分本息(其中原告承担148130元,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48130元)后,为被告清息换据,重新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贷款380万元的借款合同,仍由原告和他人共同担保,新合同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无力还贷。在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支行(原化工信用社)的催收下,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又为被告代还借款本息合计195万元(其中本金190万元,利息5万元)。之后,原告遂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98130元;2、从原告代还上述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一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与化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化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化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化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在化工信用社贷款及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2、原告代还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证,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81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981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48130元的利息应从代还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其中1950000元的利息应从代还之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昌佳化工有限公司现金2098130元及利息(其中14813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其中19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