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新与姬焕兴、姬长玉、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下称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4
王自新与姬焕兴、姬长玉、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下称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3:45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王自新,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代理人李树春,系辉县市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焕兴,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姬长玉,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罗和平。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自新诉被告姬焕兴、姬长玉、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下称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姬长玉及汽车配件厂委托代理人赵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焕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姬**经姬焕兴、姬长玉、罗和平担保借我现金200 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7天,并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借款期届满后,我多次催要,但姬**分文未付,并欠下利息16000元整。现因姬**下落不明,被告姬焕兴、姬长玉、汽车配件厂也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 000元和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6000元并偿还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姬长玉辩称:姬**是借款人,原告也应该起诉姬**,不应起诉保证人。

被告汽车配件厂辩称:姬**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应该起诉姬**,不应起诉保证人;借款本金已偿还10万元,利息3分过高;且利息计算期间应按约定的17天计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未起诉借款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

2、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10万元。

3、利率月息3%是否过高,是否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是否仅可计算17天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姬**借原告现金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7天,并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姬焕兴、姬长玉、汽车配件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

姬长玉、汽车配件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汽车配件厂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汽车配件厂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罗和平的签名。汽车配件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姬长玉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证明了姬**借原告的200 000元现金和被告姬焕兴、姬长玉、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保证范围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汽车配件厂虽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罗和平的签名并在借据上有汽车配件厂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这可以认定汽车配件厂对涉案借款具有保证责任,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姬**、姬焕兴、姬长玉、罗和平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合同和借条约定:姬**借原告现金200 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7天:月息3%的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等内容。姬焕兴、姬长玉、汽车配件厂为借款保证人,汽车配件厂在借条保证栏中加盖了公章,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姬**分文未付本息,三被告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汽车配件厂和姬长玉抗辩认为原告应起诉借款人姬**,不应起诉保证人,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汽车配件厂认为利息仅可计算17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月息0.467%,按四倍计算为,月息应为1.868%。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焕兴、姬长玉、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王自新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到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68%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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