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成与被告陈官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3:37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四初字第54号 |
原告程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官武,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成与被告陈官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被告陈官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成诉称,2013年5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湛河区保林农艺园就完餐后,驾驶豫D-W0056车辆离开,行驶到该农艺园大门内处,被被告陈官武驾驶豫DTG900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官武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但随后反悔,不依约定赔偿原告。另外,被告陈官武的肇事三轮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13元。 被告陈官武辩称,1、在湛河区保林农艺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被告先向原告赔付2000元是事实。2、被告肇事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起诉我公司前,被告已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支付给被告陈官武2000元,该款被告陈官武已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其财产损失5113元无依据,我公司不应负有赔偿义务。2、被告不是该起事故中的侵权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履行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中午,原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内就完餐后,驾驶豫D-W0056雪铁龙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农艺园大门内侧路口时,与被告陈官武驾驶豫DTG900号福田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被告陈官武就该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下午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款。随后,原告驾驶受损的车辆与被告陈官武一起到平顶山市雪铁龙轿车4S店(平顶山市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复。原告为修车支付配件费、维修费共计5113元。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按照交强险车损分项限额向被告陈官武支付2000元赔款。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所有人(保险人)是被告陈官武,该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又查明,在庭审前,原告程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修复受损车辆发票、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平顶山晚报》。于2013年5月22日刊登相关案例和被告陈官武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赔款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官武驾驶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机动三轮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扣除已支付了2000元,下余3113元赔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程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成车辆损失3113元。 二、驳回原告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官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马晓枫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