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华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3:17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民商初字第485号 |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杨华征,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杨华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兴公司、杨华征诉称:杨华征有一辆货运汽车(车牌号豫HC8710、挂车豫HC710A)挂靠在胜兴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4月28日该车以胜兴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2012年1月20日15时许,该车在博爱县温博路南段西侧一停车场停放期间起火燃烧,导致主车报废、挂车损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推托不予理赔。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二原告赔偿主车损失152750元、挂车损失200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以及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不应理赔,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 双方对原告投保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以火灾原因不明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3、被告主张的20%免赔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主车定损的鉴定结论书(车损152750元)及鉴定费发票(4000元),修理挂车的修理费收据(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提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车损鉴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本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博爱县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不应当再扣除免赔额。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华征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牌号豫HC8710、挂车豫HC710A)挂靠在原告胜兴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4月28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包括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98642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2012年1月20日15时许,该车在博爱县温博路南段西侧一停车场停放期间起火燃烧,导致主车报废、挂车损坏。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主车车损为152750元;原告修理挂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另支付主车鉴定费4000元。因理赔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起火燃烧,导致主车报废、挂车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未及时理赔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投保的险种有火灾、爆炸、自燃险,被告以起火原因不明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要求扣除免赔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华征赔偿车损保险金15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审判员 祝兴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