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会利与被告王英奇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0:12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四初字第34号 |
原告闫会利,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会利与被告王英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王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会利诉称,2009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英奇相识,2010年3月3日我们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患有不孕症和精神分裂症疾病,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英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俩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调解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会利、被告王英奇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新年过后,原、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闫会利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愿意调解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在卷为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闫会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英奇认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本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会利与被告王英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会利承担150元;被告王英奇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