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海诉苏强、郭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2:05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8号 |
原告张荣海,男,196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苏强,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郭任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荣海诉被告苏强、郭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强、郭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海诉称: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到期不还,每天付滞纳金3%,有借款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强、郭任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1年12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小区居住,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苏强、郭任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荣海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荣海现金伍万元(50000)使用期为两个月,月息5%,到期不还,每天付滞纳金3%。借款人苏强、郭任军2011年12月9日”。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二被告借原告张荣海现金五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荣海要求二被告苏强、郭任军归还本金五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强、郭任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强、郭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