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玲与黄理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4
郭红玲与黄理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16:26:5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郭红玲,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理想,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玲诉被告黄理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黄XX。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和睦相处。另外,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7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黄XX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外打工,无力抚养女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应归谁所有。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女儿出生日期。3、(2012)永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4、(2012)永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2年12月6日黄理想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4、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自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19日生女儿黄X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领孩子外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被告黄理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六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套、豪杰牌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儿黄XX年龄尚小,且出生后被告父母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家庭情况,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红玲与被告黄理想离婚;

二、女儿黄XX由被告黄理想抚养;

三、原告嫁妆归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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