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张巧丽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2:02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四初字第19号 |
原告陈永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巧丽,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张巧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张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辉诉称,我与被告张巧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三天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费用及彩礼计51870元。 被告张巧丽辩称,1、同意与原告陈永辉离婚;2、原告陈永辉要求退还结婚费用及彩礼计5187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退还;3、被告虽在婚前收到原告的彩礼计现金21000元,但全部用于购买婚前嫁妆和离家后与前夫的孩子一起生活上的开支;4、被告离婚后既无住处,又无工作,还需继续带着孩子生活,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张巧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被告张巧丽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家外出。一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永辉婚前财产有康佳32寸彩电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布制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台、梳妆柜一台、玻璃茶几一台。被告张巧丽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床罩两套。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21000元彩礼,其余结婚花费30870元自愿放弃。 另查,原告陈永辉系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且父母两人长期患病,家庭生活状况较为困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秦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结婚时花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婚后很短时间内生气离家外出,与原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且原告生活在农村,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前收受原告的彩礼18000元。答辩中被告张巧丽要求被告陈永辉在离婚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张巧丽离婚。 二、原告陈永辉的婚前财产:康佳32寸彩电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布制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台、梳妆柜一台、玻璃茶几一台归原告陈永辉所有;被告张巧丽的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床罩两套归被告张巧丽所有。 三、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永辉彩礼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永辉负担150元;被告张巧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马晓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