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1:2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商初字第358号 |
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龙公司)与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好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刘祚军、被告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龙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YLT—广东省1号《轮胎经销协议》、《2012年广东市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市场规范协议》,其中经销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区域内负责销售被告的“好友”品牌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首次付款30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订货计划,发送400万元的轮胎,其中100万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质量保证金;第四条约定如果原告将本协议项下300万元资金汇给被告,进行原材料操作,被告给予原告每月保底2%的现金返利,执行月返、季度结算;同时第七条约定如双方购销业务中断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清理和回收库存轮胎,收回轮胎单价按原告当期进货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7日一次性付款300万元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只三次发货给原告,共价值人民币77.663万元,且所发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方的根本性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破坏了原告的经营计划。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年3月6日前退还已付款项给原告。但被告除给付了三张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9.12万元外,其余款项未按期付清。2012年4月18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直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才以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退清原告款项。上述209.8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未到期需提前承兑,为此原告贴息共计7.1765万元,故原告实际上未足额收到上述汇票面额上209.84万元退款,贴息7.176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2012年广东市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付给被告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返利款给原告。根据《轮胎经销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应由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用,因被告多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拒收、退回,由此产生的物流损失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商谈退款、清货事宜,产生差旅费用共计人民币3.3096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2012年广东市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原材料操作返利款共计24.4万元;2、被告七日内收回库存在原告处的394条轮胎,并按当期进货价返还价款68.748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物流损失1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承兑被告支付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款7.1765万元(2098400×6.84%/年÷2);5、被告支付因逾期未退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45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6日止);6、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309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被告好友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签订三份协议属实;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采取扣车的非法手段,导致三份协议解除终止履行;解除合同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原告已经与焦作市大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犇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除约定退回货款外无其他任何约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退回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对2012年2月10日签订三份协议、2012年2月17日原告付款300万元、2012年3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其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利息、贴息款等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深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 1、2010年2月双方签订的轮胎经销协议,其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好友公司承担运费”;2012年广东市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及市场规范协议各一份,证明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物流运费、支付返利及应按进货价回收原告库存轮胎。 2、2012年2月17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300万元轮胎款的义务。 3、2012年2月至3月的订货要约书8份,证明原告付款后曾对此向被告申请发货,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发货。 4、发货对账单、库存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发货物不对版,发货数量及金额严重不符合同约定。 5、照片及2012年2月28日关于深龙公司发货事故解决办法的申请,证明被告发货不合格以及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诺解决方式。 6、2012年3月6日申请、2012年4月18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从2012年3月6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清货款给原告,2012年4月18日再次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退清欠款。 7、银行承兑汇票12份,证明被告迟延退款以及被告给原告的209.84万元汇票均为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且被告强行扣除物流费用12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票据贴现指导报价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的汇票未到半年承兑期限,造成原告产生7.1765万元的贴息损失。 9、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催促被告解决问题产生差旅费用3.3096万元。 被告好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2、3、4、5(照片)、6、7、9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第2、6组证据的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指向的异议为:证据1,双方解除合同后就解除后的事宜已形成共识,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被3月24日的协议替代;证据3,2月份大犇公司委托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到达原告所在地,不存在多次催告被告不履行合同;证据4,系原告单方形成,且协议说明剩余库存已卖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不再退回;证据5,从照片中看不出来质量有问题,事故解决办法的申请既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对真实性及指向不予认可;证据7,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汇票,提前承兑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物流费用也是原告自愿承担;证据9,客运票都是整张的,不显示出发地及到达地,出租车票据都在焦作,另外大部分票据都是云台山旅游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对证据8的异议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姓名是黄xx不是原告公司,票据贴现指导报价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均无法确定。 好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 1、2012年4月13日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好友公司至深龙公司轮胎运费的明细说明一份,证明物流费用项目,也证明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将货拉到原告处后,车辆被原告扣留。 2、2012年3月24日大犇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的是原、被告所有权利义务的最后处理。 原告深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原告或被告盖章确认,上面涉及的费用及项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扣押过送货车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与大犇公司签订的,内容仅仅是对退款金额、期限的约定,未涉及其他事项,不是对三份合同的变更。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YLT—广东省1号《轮胎经销协议》、《2012年广东市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市场规范协议》,其中经销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区域内负责销售被告的“好友”品牌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首次付款30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订货计划,发送400万元的轮胎,其中100万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质量保证金;第四条约定如果原告将本协议项下300万元资金汇给被告,进行原材料操作,被告给予原告每月保底2%的现金返利,执行月返、季度结算;同时第七条约定如双方购销业务中断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清理和回收库存轮胎,收回轮胎单价按原告当期进货价计算,轮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一次性付给被告300万元轮胎款,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发货共价值人民币77.663万元。后双方因发货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3月6日大犇公司(系被告委托其销售)与原告商定变更原合作协议(已经报被告批准),执行买断价格供货;减去发货,余款当日退还50%,十个工作日再退5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24日大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终止原先的合作业务,大犇公司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余款;否则,大犇公司向被告退还等额货物,由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前完成退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上显示:扣除物流损失12万元,余款121.217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退还。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直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才以银行承兑汇票将最后一次承诺的款项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轮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提供货物,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就相关结算、清理事宜达成了协议(2012年3月24日)。对于双方业务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按约定支付返利款。但2012年3月24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后,双方之间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24日之后的返利款,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在双方开始的经销协议中约定有回收库存货物的事项,但双方在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中已将此货物作为销售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回收货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扣除12万元的物流损失问题,在原告举证的被告承诺书上已经载明了该事项,原告接受了该承诺书,而其又不能证明其在当时有过不同意见的表示,应视为认可扣款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万元物流损失亦不予支持。(四)原告分数次接受了被告的承兑汇票,应视为认可此种支付方式,而是否提前支取则由其自行决定。现原告主张提前承兑产生的贴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五)由于双方就退款事宜有过多次协商结果,被告应对未履行最后承诺即截至2012年5月15日尚未付款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过高请求部分则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所交票据中存在与实现债权无关费用,扣除该部分后本院酌情支持1.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原材料操作款的返利款,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按每月2%计付; 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最后一笔退款(101.21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 三、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1.3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8元,由原告负担9728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祝兴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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