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浩然诉王旭东、常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钱浩然诉王旭东、常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6:09:5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初字第0334号

原告钱浩然,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旭东(又名王东),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靳新朝,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浩然诉被告王旭东、常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有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浩然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靳新朝,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常有德驾驶豫H3851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198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浩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5792.14元。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有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豫H3851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因为被告王旭东为豫H38510车辆的实际车主,豫H38510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处,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H38510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剩余部分27536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计220929.11元,被告王旭东、宏达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此事故造成2人受伤,在费用分配上应公平;2、该公司与宏达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意依据此合同进行赔偿;3、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旭东辩称,1、豫H3851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该的车,常有德是该雇佣的司机;2、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处;4、保险是以宏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的;5、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万元。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该公司既非事故当事人又非侵权行为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事故车辆是该公司租给被告王旭东使用的,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5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肇事司机常有德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常有德驾驶的豫H38510号货车撞伤、及肇事司机应负责任情况;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张,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以及发生事故后保险报案记录情况;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11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15792.14元; 5、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交通费456元;6、原告2011年2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表各1张及2012年10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威佳汽车养护服务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7、2012年8月31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被鉴定为5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8、2010年7月23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清单1份及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095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民平均工资计算;认为证据5事故发生在孟州市,且原告在孟州市治疗,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大多为长途客运票据,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加盖的公章应有公安局的条形编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旭东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原告工资表与商行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票据上虽显示的是长途客运票,但过错并不在原告,该交通费确实是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3日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2、2010年11月3日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该2份证据意在证明因投保车辆豫H38510号货车未办理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15%。原告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王旭东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0日该公司与王旭东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该公司与王旭东之间系租赁关系;2、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运汽车租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旭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旭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常有德驾驶豫H3851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境内63km+198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钱浩然驾驶刘延丽乘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血气胸,3、肝脏破裂,4、右肾破裂,5、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胸骨骨折,8、右坐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01天,出院医院医嘱:1、建议继续性抗炎治疗,2、定期复查,3、避免重击右侧头颅,4、3个月内不宜参加体力劳动,5、不适来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冯文平、伯伯黄天生、表哥李哲护理,医疗费共支付115792.14元。2011年8月25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1)第4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有德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该豫H3851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豫H38510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旭东租赁该公司的豫H38510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王旭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万元。

另查明,原告钱浩然在郑州金水区威佳汽车养护服务商行工作,2011年2、3、4、5、6月工资各为:2830元、2580元、2930元、2986元、2832元;钱浩然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22日至10月30日请假99天在家休息。原告的表哥李哲在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上班,李哲2011年4、5、6月资各为:2805.5元、2300元、29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上年度河南省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常有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常有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常有德为被告王旭东雇佣的司机,因此,应由被告王旭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792.14元。2、护理费:①第一次住院:从2011年7月22日到8月7日重症监护护理3人,护理费为1938元【母亲6604.03元/365天×17天=307.6元,伯伯6604.03元/365天×17天=307.6元,表哥(2805.5元+2300元+2900元)/3月/30天/月×17天=1512元,原告要求1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1年8月8日到10月11日共计64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1158元:母亲6604.03元/365天×64天=1158元。②第二次住院:从2012年元月2日到元月22日共计20天,护理费为1560元:【表哥(2805.5+2300+2900)元/3月/30天/月×20天=1779元,原告要求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③出院后因存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0303元/年×10年×30%=90909元;3、误工费18027.85元:(2830+2580+2930+2986+2832)元/5月/30天/月×191天(住院101天+休息90天)=18027.85元。4、营养费:101天×10元/天=1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天=202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7、交通费: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5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电动车损失1095元。以上共计:266382.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18822.1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46464.97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1095元。本院审理的(2011)孟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案件中,伤者刘延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52.54元;2、护理费1438元(15986元/365天×33天=1445元,原告要求1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150元【1500元/30天×123天(住院33天+休息3个月90天)=6150元】;4、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93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2942.54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3996.06元。因该事故造成刘延丽、钱浩然两人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浩然损失146464.97/(146464.97+23996.06)×110000=94515.1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22.14/(118822.14+12942.54)×10000=9017.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96243.77元(266382.11-94515.13-9017.75 -1095)×70%×85%。被告王旭东应承担(266382.11-94515.13-9017.75 -1095 ) ×70%×15%=16984.1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理赔款200871.65元。被告常有德所驾驶的车辆系租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车,因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旭东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扣除该应承担的16984.19元,剩余的16015.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旭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浩然184855.84元;

二、驳回原告钱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钱浩然承担1200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  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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